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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第三版)

  2020-09-23 00:00:00  

国际私法(第三版) 本书特色

  作为我国目前内容*丰富、体例新颖的国际私法教材,《国际私法(第三版)》力求准确地阐述国际私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从而为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纠纷、保护中外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制度运作的基本方法。
  《国际私法(第三版)》共分五编:“总论”、“冲突法”、“统一实体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法”。总论部分介绍国际私法的概念、渊源、历史和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冲突法”编除了包含传统的民事冲突法的内容,还增加了海事、票据、破产等商事冲突法的内容,知识产权的冲突法以及区际冲突法。“统一实体法”编将有关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一些国际统一实体法集中加以论述,并且将“统一实体法”和“冲突法”平行并列,具有一定的开拓性和创造性。“国际民事诉讼法”编重点论述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域外送达和取证、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国际司法协助等问题。“国际商事仲裁法”编系统介绍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性质、类别,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以及仲裁裁决的撤销、承认和执行等问题。
  《国际私法(第三版)》适合于高校本科生和研究生教学的需要。

国际私法(第三版) 目录

**编 总论
**章 国际私法的概念
第二章 国际私法的渊源

第二编 冲突法
第五章 法律冲突
第六章 冲突规范
第七章 准据法的确定
第八章 冲突法的一般问题
第九章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法
第十章 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的法律冲突法
第十一童物权的法律冲突法
第十二章 债权的法律冲突法
第十三章 婚姻家庭的法律冲突法
第十四章 继承的法律冲突法
第十五章 海事的法律冲突法
第十六章 票据的法律冲突法
第十七章 破产的法律冲突法
第十八章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法
第十九章 区际冲突法

第三编 统一实体法
第二十章 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
第二十一章 国际货物运输的统一实体法
第二十二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统一实体法
第二十三章 国际贸易支付的统一实体法
第二十四章 保护知识产权的统一实体法

第四编 国际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章 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
第二十六章 国际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权
第二十七章 国际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章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取证和期间及保全
第二十九章 国际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五编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三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及仲裁地的概念
第三十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
第三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类别和常设仲裁机构
第三十三章 仲裁协议
第三十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
第三十六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主要参考书目

国际私法(第三版) 节选

2.援用公共秩序保留不应与他国主权相抵触,并且不应与外国公法的排除混为一谈。所以,一些西方国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来拒绝承认其他主权国家的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是不尊重他国主权的行为。因为主权是一国固有的在其境内的高权和在国际关系上的独立权,任何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的主权行为只要不违背国际法,他国就无权干涉,并应予以尊重。援用本国的公共秩序拒绝承认外国国家的国有化法令,显然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是滥用公共秩序保留的一种表现。另外,当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一个未被法院地国承认的国家或的法律时,是否可借公共秩序来排除其适用,有两种不同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目的在于求得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合理解决,不是调整国家间的关系而国家或的承认只具有宣告性质,一个国家的存在并不以他国的承认为条件。因此,不应以该外国国家或未被承认作为援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根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时,不应把外交方面的问题与立法及司法管辖权截然分开,而应使两方面保持一致的立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借公共秩序来排除法律的适用。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的正确解决,应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既然国家的存在不以他国的承认为前提,如果单纯从政治的角度去考虑法律适用问题,并不有利于国家间民事交往的发展。因此,不能仅仅因外国国家或未被承认就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不适用外国的刑法、行政法、财政法、税法公法几乎是各国一致的立场,其根据是公法本身没有域外效力。戚希尔指出,一个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它的刑法,这是主权的表现,但这种刑事管辖权不能在别国主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法、财政法也都是如此。而且,国际私法的目的是执行私的而不是公的权利要求,而刑法、行政法、财政法和税法正是执行国家的公法权力。①可见,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是完全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建立在公法具有严格域内效力的基础上的,它是一个得到普遍确定的原则,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有本质区别,不可混为一谈。
  3.对于条约中的统一冲突规范,是否可以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来限制其效力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过去的实践中,对于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除非条约成员国在缔结或参加该条约时作了保留,一般不能在条约生效后又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来限制其效力。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几乎所有的国际私法公约都订立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允许缔约国在认为根据条约中的规定适用某外国法会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援用这种保留条款来排除公约中的规定。这种趋势的出现是为了在保障各缔约国强行法效力的条件下,推动各国较快达成协议,在较为广泛的范围内签订有关的法律适用公约。因此,只要条约中订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缔约国就可援用它限制公约中某些条款的效力。
  但对以前签订的没有包含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国际私法条约,是否可援用公共秩序限制其效力,目前仍存在争议。但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这种公约也暗含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种观点特别为劳特派特(H.Lauterpacht)在1958年国际法院判决的荷兰诉瑞典案中所主张。该案事实是:一个生活在瑞典、国籍为丹麦、住所在荷兰的未成年人波尔(Boll),依据1902年《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海牙公约》的规定,应由荷兰对他宣告监护,但瑞典的有关行政机关对他采取保护性教养(protectiveupbring)措施。荷兰因此在国际法院控告瑞典,认为它违反了1902年的上述公约。瑞典认为这样做并未违反公约,理由是:(1)这是行政机关发布的命令,而行政机关不属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2)该公约并不限制瑞典对外国被监护人施加影响,因为上述措施是瑞典公共秩序所要求的。荷兰则认为:(1)公共秩序不能对抗条约的规定(2)即使公共秩序可以对抗条约的规定,本案也不符合适用公共秩序的条件,因为不但案件与瑞典无重大联系,也无事实证明可以不适用一般冲突规则。国际法院终以12票对4票判决瑞典并没有违反条约。不过,多数法官并不把这个问题看做公共秩序保留问题,而认为条约只能适用于私法规则的冲突,而瑞典法所规定的措施,是供行政管理机关适用的,这种行政管理机关只能依本国的法律行事。

国际私法(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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