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制度 目录
绪论
**章宋代的司法机构
**节中央司法机构
第二节京畿和地方司法机构
第三节专门审判机构
第四节临时审判机构
第二章司法官吏的选任
**节范围广泛的一般法律考试
第二节选拔法官的专门考试——试刑法
第三节临时法官的选差
第四节法吏的选任
第五节对司法官吏的纪律约束
第三章起诉制度
**节起诉方式
第二节对起诉的有关政策
第三节对控告的受理
第四章强制措施
**节缉捕机构
第二节逮捕
第三节监禁
第四节其他强制措施,
第五章证据制度
**节言词证据
第二节物证和书证
第三节检查、勘验
第四节宋代证据制度的特点
第六章审判制度
**节审判管辖
第二节审判期限
第三节推问勘鞫
第四节检断判决
第五节特种刑事审判——推勘与制勘
第七章复审复核奏裁及清理留狱制度
**节申诉复审
第二节奏裁制度
第三节死刑复核、复奏制度
第四节对留狱的*后清理
第八章执行制度
**节笞刑和杖刑
第二节徒流编配
第三节死刑
第九章监狱管理制度
**节监狱
第二节囚犯管理
第三节悯囚制度
第四节狱治的作用及其黑暗
第十章司法监察制度及法官的责任
**节司法监察制度
第二节法官的责任
后记
宋代司法制度 节选
由国家和河南省社会科学基金资助。本书探讨了宋代的司法制度、刑讯逼供、刑罚残酷等各种司法活动问题及宋代在防止司法官员舞弊,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采取的各种措施等。
宋代司法制度 相关资料
书摘 一 京畿司法机构 北宋开封府、南宋临安府不仅是京畿地区的行政机构,也是这一地区的司法机构。 开封府以尹、牧为长官,尹以亲王担任,太宗、真宗即位之前,皆曾为开封府尹,但不常置,而以权知开封府一人摄事。“掌正畿甸之事。中都之狱讼皆受而听焉,小事则裁决,大事则禀奏。若承旨已断者,刑部、御史台无辄纠察”。不仅负责审断京畿地区的诉讼案件,其中承旨审判大案的判决可以直接禀奏,不受刑部、御史台的约束,从而成为一个特殊的地区司法机构。徽宗崇宁三年(1104)“罢权知府,置牧、尹各一员,专总府事。牧以皇子领,尹以文臣充”。其下属司法机构有: 左、右厅。各设判官、推官,协助长官“日视推鞫”。哲宗元佑六年(1091)权知开封府王岩叟上言:“左、右厅隶推官各二员,公事词状初无通管分治明文,请除事系朝省及奏请逐厅通管外,其余公事词状,并据号分治,庶无留壅”。此后,左、右厅将诉讼案件“据号分治”,分别开庭。 府院,又称司录司。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机构,置司录参军一人,负责“折户婚之讼,而通书六曹之案牒”。所谓“户婚之讼”,据《宋刑统·户婚律》,包括财产、田宅、婚嫁、赋役、私入道等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六曹为功、仓、户、兵、法、士,参军务一人。徽宗大观元年(1107)诏:“开封六职闲剧不同,如士曹之官,唯主到罢批书,而刑、户事繁,自今凡士之婚田斗讼皆在士曹,余曹仿此”。此后六曹皆参预与本曹有关的司法公事。 左、右军巡院,是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机构。设有“左右军巡使、判官各二人,分掌京城争斗及推鞫之事”。设左右两个军巡院是为了贯彻“移司别推”的制度,遇有犯人称冤,不须上诉,即可改由另一个法庭审判。《宋会要·刑法》五《亲决狱》门,记载太宗太平兴国九年(984)开封府刘寡妇,诬其子王元吉毒己一案,“事下右军巡按之,未得其状,移左军巡”审判即是一例。两军巡院虽负责审理刑事案件,却无权追摄证人,“合要证佐之人,非本府或三司无得擅追摄。”开封府则有权追取包括禁军在内的证人,虽然殿前、侍卫司曾提出“开封府追取禁兵证事,皆直诣营所,事颇不便”,但皇帝仍然坚持“逮捕证佐,悉如旧制”。真宗天禧二年(1018)“诏军巡院,所勘罪人,如有通指合要干证人,并具姓名、人数及所支证事状,申府勾追”。 京府审判刑事案件,只有杖以下的判决权。真宗景德三年(1006)“诏开封府,今后内降及中书、枢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