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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与人权保障案例评析

  2020-06-16 00:00:00  

检察官与人权保障案例评析 内容简介

  人权保护是实践性很强的课题。在几年的培训实践中,参与教程编写的各位教师也逐渐感到,要在教学中将人权理论与检察工作实际更好地结合,案例教学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培训方式。然而令编者感到遗憾的是,国内涉及人权保护问题的案例并不像国际或区域性人权机构的案例那样方便查询,虽然随着我国司法公开的逐步推进,各级法院、检察院的网站上都相继公布了一些审结的案件,各大法律数据库和网站也登载了大量的案例,但这些案例都不是依据人权研究的需要而编排的,若想从中找出与检察工作相关的典型性人权案例实为不易。编者遂萌发了编写一本与《检察官与人权保障教程》相配套的案例教学参考用书的想法,以真实的案例阐明检察工作中涉及的人权保护问题,分析国际人权条约对我国法律的影响及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使人权的概念、人权保护的规则和原则对于检察官而言不致成为抽象、遥远的东西,同时,也让人权保护的理念逐渐地内化于心。我们这一想法与瑞典隆德大学罗尔·瓦伦堡人权与人道法研究所中国项目处不谋而合,在他们的大力支持下,这本《检察官与人权保障案例评析》终得以面世。

检察官与人权保障案例评析 目录

**章 检察官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案例1 谢某某超期羁押案
案例2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诉于某某故意杀人罪案

第二章 侦查监督与人权保障
案例3 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案
案例4 薛某某、黎某、何某某、史某某强奸案
案例5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诉邬某某赌博案
案例6 对犯罪嫌疑人夏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案
案例7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诉田某某等11人寻衅滋事案
案例8 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

第三章 职务犯罪侦查与人权保障
案例9 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滥用职权案
案例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诉汪某某、王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案例11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诉冉某某受贿案
案例12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诉章某某受贿案

第四章 公诉与人权保障
案例13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案
案例14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抢劫案
案例15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陆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销售假药案
案例16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施某等聚众斗殴案
案例17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诉袁某某介绍、容留妇女卖淫冯某某等人嫖宿幼女案
案例18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抢劫案
案例19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诉何某甲受贿案
案例20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诉阿某甲盗窃案
案例21 检察机关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案

第五章 刑事执行检察与人权保障
案例22 浙江张氏叔侄强奸再审无罪案
案例23 云南晋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李某某非正常死亡案
案例24 张某某虐待被监管人案
案例25 朱某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案

第六章 刑事控告申诉与人权保障
案例26 陈某故意杀人放火不服刑事裁判申诉案
案例27 程某某申请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案例28 朱某某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案例29 杨某某、王某某申请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第七章 民事检察与人权保障
案例30 刘某与苏某、某园林工程公司、某置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抗诉案
案例31 周某某申请撤销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再审检察建议案
案例32 陈某某诉某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案例33 检察机关监督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案例34 毛某挪用执行款物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案
……

第八章 行政检察与人权保障
第九章 被害人人权保障
第十章 证人人权保障
第十一章 妇女人权保障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人权保障

检察官与人权保障案例评析 节选

  《检察官与人权保障案例评析》:  案件评析  本案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一起较为典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案件。该案件涉及正确使用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减少未决羁押的使用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问题。  审查批准逮捕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部门)进行侦查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旨在正确适用逮捕措施,避免不必要的逮捕,从而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大化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为减少逮捕的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条件,完善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替代性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第73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由此可见,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象必须符合逮捕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又专门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监督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合法性的监督;二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合法性的监督。从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决定方面来看,监督的关键是对“无固定住处”和“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适用条件的理解和把握,在实践中有可能被滥用。对此,必须要严格予以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第119条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况,提出控告或者举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报送或者移送承担监督职责的部门办理。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本案中,丙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说明夏某某不具备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因此,公安机关对夏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所有被羁押者,无论他们是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还是受到某种形式的行政拘留,都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这种羁押被发现是非法的,则被羁押者应被释放。为了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  .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夏某某的辩护律师就丙分局对夏某某违法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向检察机关提出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促使公安机关对夏某某解除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如何保障,在本案中也引起了争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享有会见他人的权利,但须经执行机关批准。这里的“他人”是否包括律师?公安机关在执行中认为,“他人”包括律师,因此,律师会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也要经过批准。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许可,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除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显然不属于经过许可的情况,但公安机关在执行中,未经批准,不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显然是违法的。检察机关提出口头纠正违法的建议后,公安机关安排了律师的会见,并保障夏某某每天享有一定时间的阅读、室外活动的权利,这是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精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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