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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法学评论-第12卷

  2020-06-16 00:00:00  

岳麓法学评论-第12卷 内容简介

  “筚路蓝缕,以启山林。”湖南大学法学院《岳麓法学评论》,创办于2001年,之前已出版10卷。原由法学名家郭道晖教授担任1-6卷主编,李步云教授担任编委会主任,肖海军教授担任7-8卷主编。为适应相关发展,经学院研究决定,自2014年起改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由肖洪泳和蒋海松担任联席主编。  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以“依法治国”作为主题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是中共党史上的第1次。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1个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专门决定,为未来中国建设法治国家描绘出新的路线图,法治中国建设步入新里程。  康南海有言:“凡天下之大,不外制度、义理两端。”法治中国建设需要实践推进,但亦需义理涵养。本刊特设“法治中国”专栏,力求集中对这一当代重大问题进行学术思辨,欢迎各方贤达就“法治中国”的历史渊源、实施路径、目标定位、中外对比、司法改革等相关问题踊跃投稿,亦欢迎结合各学科具体问题进行阐述。

岳麓法学评论-第12卷 目录

专题研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反思
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完善
把脉夫妻共同债务标准: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病”与“药”
“二十四条”新规之后
社会性别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
——析《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及补充规定
法必须坚持正义的价值取向
——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例
司法改革场域中《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补充规定的法理研究
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谨慎适用
——以湖南地区的审判适用情况展开
破解离婚被负债,第24条补充规定无济于事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兼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法学专论
快播案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我国国家秘密名实要件之法律解读
——从法律功能论的视角
论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民事执行中拍卖撤销权之行使
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完善
从政治性宪法实施的视角诠释“良性违宪”
——基于学说史的对比考察

计量法学
法学实证研究经验与展望
——第四届数理一计量法学论坛综述
法官员额制的结构改革批判
——基于江苏法院的实证分析

域外译文
分配正义、机会平等与职场中的性别不平等
[加]莱斯利.A.雅各布

法律书评
秩序是如何产生的
——读《无需法律的秩序》
司法镜像的生成、透视与解析
——评刘仁文《司法的细节》

学术沙龙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读书会纪要(上)
人性、法律、道德:罗尔求助事件多维反思

法苑随笔
昙花一现:汉晋间儒家治理的实践与困境
法治公墓:祭奠法治英灵
看守所该归谁管,权力不可任性

岳麓法学评论-第12卷 节选

  《岳麓法学评论(第12卷)》:  一、“二十四条”是否与上位法构成冲突?  有权威人士在2月28日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严格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解释,没有超越现行法律规定。”其理由是2001年修订的现行《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1980年《婚姻法》(以下简称“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比较,删除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这一段。“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而“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笔者对这位权威人士给出的理由是不敢苟同的。“新婚姻法”删除“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这一句,是不是就表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就一律按共同债务处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删除这一句,并未改变对共同债务的定义。“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还是“为共同生活所负”,只是考虑到家庭债务和事务的复杂性,可以交由纠纷裁判者依据法律精神和实际情况作出合理裁量。  如果再作更深入一点的考察,我们便发现:“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50年与1980年《婚姻法》所明确的“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内容,主要是基于1993年的经合意共同偿还规则已经突破一方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和约定财产制下债务承担主体的特殊规定。同时,由于1993年规定了经合意共同偿还规则的《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继续有效,所以这一阶段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处理出现了“谁使用谁偿还原则”“经合意共偿还”和“约定财产制下一方偿还”并存的规则阶段。而不是什么删除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就意味着“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就共同债务”。这完全是断章取义。  由于“二十四条”断章取义,对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了个颠覆性的更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这种文字表述完全抛开上位法的已有表述,“另起炉灶”,在实质上对认定标准作出根本性的更改,两者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无论是文字表述还是实质内容都构成根本冲突。从“二十四条”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司法裁判人员处理这类纠纷就基本上只依据“二十四条”直接裁判,而把“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束之高阁。某些权威人士还说“二十四条”不违背上位法,“秉承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这些老百姓都看得懂的文字,都明白的道理,却要指白言黑,老百姓能相信吗?  司法解释本来只能对法律规定不清晰之处予以细化或明确,而不能对法律已有的明确规定作出更改。“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债务”的表述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是十分清楚而明白的规定,司法解释怎能把它解释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呢?这样去解释法律,实质上是扭曲了法律,背离法律精神,这已经不是什么文字技术问题了,而是对法律规定的根本性的僭越和更改,是司法的越权擅断。  ……

岳麓法学评论-第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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