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新修正版 本书特色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四十三条。(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删去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新修正版 内容简介
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新修正版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节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