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应用 内容简介
《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应用》从受教育权的视角,结合典型案例与具体法律规定分析教育法学的基本问题。首先,在系统阐述教育法和受教育权的概念、内涵和体系的基础上,对受教育权的国际法规定、宪法规定、教育法及其他立法规定进行介绍。其次,围绕国家、父母与教育的关系展开讨论,特别对国家及父母的教育权与教育义务等重点问题进行分析。之后分别探讨学校制度、教师制度和学生制度。学校制度中,着重介绍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法治管理、学校自主权以及学生伤害事故问题;教师制度中,着重介绍教师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职业制度与权利救济;学生制度中,着重介绍学生权利、学生纪律与惩戒以及权利救济问题。*后,对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及其法律保障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应用 目录
前言
一、指导思想——尝试一种新的教育法学研究视角
二、思路与结构安排
三、特点
**章 教育法与受教育权
一、教育法
(一)教育法的概念与地位
1.教育法的概念与规范对象
2.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二)教育法的法源
1.制定法(成文法)与判例法
2.我国教育法的法源
3.我国教育法的适用原则
(三)教育法与受教育权
1.现代教育法的产生与发展与受教育权的法律确认过程具有一致性
2.对受教育权的确认和保护是现代教育法的目的与中心内容
二、受教育权
(一)受教育权的概念
1.受教育权、教育权与学习权
2.受教育权的构造
(二)受教育权的性质
1.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权利
2.受教育权是兼具社会权与自由权双重属性的基本权利
(三)受教育权的体系划分
1.从受教育权的实现过程划分
2.从基本权的功能理论划分
3.从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划分
4.分析与讨论
第二章 受教育权的法律体系
一、国际法规定
(一)《世界人权宣言》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三)《儿童权利公约》
(四)其他国际文件
二、宪法规定
(一)若干国家及地区对受教育权的确认
1.各国宪法受教育权确认的基本情况
2.德国
3.日本
4.美国
(二)我国《宪法》中的教育条款
1.我国《宪法》对教育的规定
2.对《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解释
3.我国“宪法**案”:“齐玉苓案
三、教育法及其他立法规定
(一)教育法对受教育权的规定
1.教育基本法
……
第三章 国家与教育
第四章 父母与教育
第五章 学校制度与事故处理
第六章 教师制度与职业保障
第七章 学生制度与权利保障
第八章 弱势群体教育与法律
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应用 节选
《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应用》: (一)学校与政府的关系 1.内部行政关系与外部行政关系 学校与政府构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以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联系的性质为标准,其可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所谓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又被称为行政隶属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都属于国家行政系统,被管理者是下级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主管的法定授权组织、公务人员或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行政人员。这种关系具有层级节制和命令与服从的性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如果产生行政争议,只能在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而不可诉诸司法机关。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被管理者,是指除行政主体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组织和公民。其体现的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 在公立学校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条件下,其与政府形成是一种具有隶属性的内部行政关系。在此关系中,政府作为学校的上级主管机关,拥有普遍的对学校事务的决定权,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发布命令,控制学校的人事、财政,甚至教学和研究,这种权力的行使因为处在内部程序中,基本上不受到法律的规范。而且,政府对学校所作出的命令或其他处分措施,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处分,学校只能服从,不能提出复议或诉讼。作为政府的隶属单位,学校所处理的事务本质上乃是政府的事务,需要接受政府的内部层级监督。 在我国政府与公立学校的行政关系中,长期居主导地位的是行政隶属关系,政府对公立学校的招生、分配、教师管理、经费管理、学生管理等事务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直接管理。随着1995年《教育法》和1998年《高等教育法》的颁布,学校的法人地位得以确立。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教育法所规定的法人地位不仅仅是一种民事主体地位,而且还包括它在行政法上的特殊主体地位。也就是说,公办学校不仅是一个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而且在民事活动之外的教学、科研、教师及学生管理等领域也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是行政法(公法)上的特别法人。(申素平,2003a)14-15在确立学校的法人地位之后,政府与公立学校在法理上构成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法治化和民主化成为构建政府与学校关系的基础。以行政指导、行政合同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新型法律关系逐渐增强,传统的计划和命令的行政关系逐步减少并受到更多的法律调控。 政府与学校之间的行政指导关系,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政府对学校可以行使管理或监督权的领域,政府为了达成教育目标,在法律或法律原则范围内,运用非强制的指导、鼓励、建议、劝告、说服、教育及指引等方式进行管理,使学校同意或自愿接受政府的意图并付诸实践的关系,是行政民主在教育管理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作为一种新型的非强制的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指导关系是与我们认识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并向市场经济体制迈进的方向相一致的,也是与行政民主化的方向相一致的。高等教育领域是国内行政实务界*早出现行政指导的领域之一。1986年国务院发布《高等学校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提出“要进一步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国家教委为全国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者”。并在规定政府职责部分大量使用了“指导”、“鼓励”、“促进”等用语。1993年国务院批转原国家教委在《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中规定,政府要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由对学校的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运用法律、经济、评估和信息服务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广泛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权,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高等学校宏观指导者的身份,标志着教育行政部门作为高等学校“指导者”的地位已得到法律的确认,政府与高等学校之间的行政指导关系正在形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