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证券法律汇编-(中德文对照本) 本书特色
《德国证券法律汇编》汇编了德国资本市场七部基本法律:《有价证券交易法》、《交易所法》、《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有价证券收购法》、《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存款保护和投资人赔偿法》。这七部法律构成了德国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框架。 《有价证券交易法》于1998年9月颁布,*近一次2011年7月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微调。较大的修改是在2009年7月,主要是配合将《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arket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union,mifid)转化为德国国内法而修订相关条文,特别是配合落实欧盟《反市场滥用指令》与《上市公司透明指令》,修改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范,包括持股申报通知中有关持股比例、通知期间等条款,修订后全文分为13章共47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及定义、内幕监控、市场操纵、裸卖空及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等。德国的《有价证券交易法》同时规范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有价证券交易法》第1条第1款明确:“本法适用于: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和附加服务、交易所内外的金融工具交易、金融远期合约的签订,金融分析,以及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份额的变更。” 《交易所法》自1897年1月1日起生效,是德国**部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的法律,2007年11月为配合mifid实施对条文进行了较大修改。在德国的监管架构中,金融监管局是联邦主管机关,各州财政部门设有交易所监管机构负责执行《交易所法》规定的职权,对各交易所实施管理,内容包括监督各交易所及其行政管理,特别是监督交易所价格形成过程、对违反交易所规则之调查等。需要说明的是,德国的交易所是设立在公法基础上的非营利性政府公立机构。在1990年以前,德国的交易所还都是由联邦财政拨款,由州财政部门行政管理,隶属于各州工商管理局下的一个部门。为了提高德国的交易所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德国政府决定把交易所委托给私营企业代理经营,于是1990年以后,交易所均由基于私法设立的营利性公司经营。对交易所本身来说,仍是公法意义的公益机构。但交易所运营部分又被私有化,需由在私法意义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团法人代表其行事。 《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制定于1937年,*近一次修改是2009年7月。《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主要是规范证券保管以及证券权利变动。德国法将有价证券归类为有体物,证券凭证是一种特殊的纸面文件,与纸面文件相关的权利被物化在这个文件中,因而证券的转让适用规范有体物的规则。实务中证券交易都采取电子簿记的方式实行证券的交付,为了能够将纸质凭证与电子簿记在证券账户中合理地加以匹配,《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引入了“集中保管系统”。实务上,集中保管系统由明讯银行(clearstream bank)运营,明讯银行在自己的保管库中保管着各项凭证,德国众多的证券保管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在明讯银行开设账户,证券保管银行本身则保管其*终客户的账户。证券转让时,明讯银行充当中心转账机构,无须实物交付,只需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就可以在账面上实现证券转让。在证券持有模式上,德国采用证券间接持有模式,整个证券托管链条上可能会存在多个证券保管银行。但在整个托管链条中,每个证券持有者(寄托人)都享有集中保管证券的共同所有权,托管链条中的托管方并不能获得所有权。这种共同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可以保证在托管方破产时,投资者(寄托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中明确证券的买受人能够*大可能地获得证券的财产权利,在保管银行面临资金困难时,他们也不会失去这些证券的财产权利。银行也可以以自己名义将客户的证券保管到其他保管银行处,但这不能侵害寄托人的权利,法律假定第三方托管方知晓证券不是中间托管方的财产,而属于中间托管方客户的财产。在没有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属于客户的证券是不能被当作保管银行责任财产的。 《有价证券收购法》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近一次于2011年4月5日作出了修订,共计9章68条。该法对收购的监管、收购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般性规定、联邦金融监管局的权限、收购要约、强制要约及解除、收购请求权、法律程序、法律责任等。 德国对在交易所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非在交易所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采取了不同标准。《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制定于2005年6月,2011年6月作了*后一次修订,共计7章31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和概念定义、制作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的批准和公布、跨境发售与交易许可、主管机关及程序等。该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适用于公开发售或允许在有组织市场内交易的有价证券的招股说明书的制定、批准及公布。”《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自1990年1月起实施,*近一次于2007年修订。该法第8f条明确:“在境内公开发售能享有公司利益分配权,但未采用《有价证券说明书法》之有价证券形式的股权份额,发售发行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但为他人计算所持有或管理的资产(信托资产)份额,或者发售其他封闭式基金的份额时,发行人须按本章之规定公布销售说明书,除非其他法律对此另有规定,或者已经根据本法公布过销售说明书。第1句所规定的销售说明书公布义务,同样适用于记名债券。”该法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销售说明书的公布及相关法律责任、过渡性条款等。 《存款保护和投资人赔偿法》自1998年8月起实施,2010年*近一次修订。该法从赔偿机构、投资者求偿的程序及请求权的范围作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根据该法德国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除了银行保证基金(bank guarantee schemes)的义务性会员外,任何民营的信用机构(credit institution)或证券交易商均应加入存款保护与投资赔偿基金。目前,存款保护与投资赔偿基金分为存款保护基金与证券交易商赔偿基金两个子基金。
德国证券法律汇编-(中德文对照本) 内容简介
张双根,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以及德国、欧盟私法。发表论文30余篇,出版德文专著一部。曾在德国弗莱堡大学、汉堡法学院、柏林洪堡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日本新潟大学等从事访问研究。 审校人员: 吴光荣,男,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研究员,兼任清华大学民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获教育部“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在德国从事“法学方法论与民法现代化”研究工作;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任*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从事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参加工作以来,出版专著两部,主编丛书一套,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并参与多个司法解释的制定及论证工作。 庄加园,男,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11年获德国科隆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法学博士后。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清华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出版德文专著一部。主要研究方向为物权法、担保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德国私法。 李昊,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副院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在《法学研究》、《清华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多篇,出版多部学术专著,并主持“侵权法人文译丛”、“侵权法与保险法译丛”等多部译丛的编译工作。 谢立敏,男,曾在英国安理律师事务所法兰克福和伦敦办公室担任金融和公司法律师,参与了保时捷与大众汽车收购与反收购、欧宝汽车和雷曼银行破产重组等案件,后担任某跨国企业亚太区总法律顾问,现担任某世界500强企业中国区法务总监。1998年获上海外国语大学德语语言文学学士学位,后就读于德国哥廷根大学和(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大学,2003年和2005年分别以“优等”成绩通过德国黑森州**次和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并获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学位。 翻译人员: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翻译。
德国证券法律汇编-(中德文对照本) 目录
《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简称《销售说明书法》)3**章适用范围;总则3第1条到第4a条(已废止) 3第二章在官方市场或二级市场已提出准入申请的证券发售5第5条和第6条(已废止) 5第三章在官方市场或二级市场未提出准入申请的证券发售5第7条到第8e条(已废止) 5第三a 章关于发售其他投资产品的销售说明规定5第8f条适用范围5第8g条说明书内容9第8h条年报与企业财务说明书的编制与审核11第8i条交存机关、交存机关之权利、立即执行11第8j条广告13第8k条缄默义务15第四章销售说明书的公布,说明书责任15第9条公布的期限和形式15第10条不全面的销售说明书的公布17第11条补充说明的公布17第12条对销售说明书的指示17第13条有瑕疵之销售说明书的责任17第13a条缺少说明书的责任19第五章欧洲经济共同体中的程序21第14条与第15条(已废止) 21第六章费用、通知与送达,罚金规定与过渡性规定21第16条费用21第16a条通知与送达21第17条罚金规定23第18条过渡性条规23《存款保护和投资人赔偿法》29第1条定义29第2条机构的担保义务31第3条赔偿请求权31第4条赔偿请求权范围35第5条赔偿程序37第6条赔偿机构39第7条受指派之赔偿机构41第8条赔偿机构的资金43第9条机构的审查49第10条赔偿机构的审查51第11条从赔偿机构中除名53第12条对机构予以担保的组织53第13条企业总部设于欧洲经济区其他国家的分支机构55第14条(已废止) 57第15条缄默义务57第16条对《保险监管法》的不适用57第17条罚则57第17a条强制措施59第18条适用的时间范围59第19条适用规定和过渡性条款59《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简称《保管法》)63第1条总则63**章保管65第2条特殊保管65第3条第三方保管65第4条质权和留置权的保留生效65第5条集中保管67第6条集中保管证券库存的共有权,保管人在集中保管中的管理权限67第7条寄存人对集中保管的有价证券的返还请求权69第8条共有人与其他物权人在集中保管中的权利69第9条质权和留置权在集中保管中的保留生效69第9a条集体保管证书69第10条交换保管71第11条交换保管授权的范围71第12条质押授权71第12a条担保因证券交易所交易产生债务的质押73第13条对所有权处分的授权75第14条保管登记簿75第15条非常规的保管,有价证券借贷77第16条形式规定的免除77第17条质押保管77第17a条有价证券的处分77第二章购买行纪79第18条证券目录79第19条证券目录寄出的中止79第20条根据要求寄出证券目录81第21条中止的权限与应要求寄出的权限81第22条境外业务的证券目录83第23条证券目录寄出的豁免83第24条通过转让集中保管有价证券之共有权的履行83第25条行纪委托人在不寄出证券目录情况下的权利85第26条更换和执行股份认购权时的证券目录85第27条佣金权利的丧失85第28条行纪人义务的不可更改性85第29条行纪人保管85第30条质权和留置权在行纪业务中的保留生效第31条独立营业者,自营者87第三章支付不能程序中的优先权87第32条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87第33条质押的补偿方法89第四章处罚规则91第34条侵占所保管的有价证券91第35条关于所有权的虚假陈述91第36条刑事起诉93第37条中止付款或支付不能程序中的违法行为93第38条至第40条(已废止) 93第五章附则93第41条(已废止) 93第42条适用于信托人,其他规定的公布93第43条(生效,其他规定的失效、过渡条款) 93《有价证券收购法》97**章一般性规定97第1条适用范围97第2条概念定义99第3条一般性原则103第二章联邦金融监管局的主管103第4条任务和权限103第5条咨询委员会103第6条申诉委员会105第7条与国内监督机构的合作107第8条与国外主管部门的合作107第9条保密义务109第三章有价证券的收购要约111第10条发出要约决定的公布111第11条要约文件第11a条欧洲通行证117第12条要约文件的法律责任117第13条要约融资119第14条要约文件的送交和公布119第15条要约的禁止121第16条承诺期限;股东大会的召集121第17条禁止公开发出要约邀请123第18条必要条件;禁止保留解除权和撤回权123第19条部分要约的分配125第20条交易状况125第21条要约的变更125第22条竞争性要约127第23条要约发出后要约人公布信息的义务127第24条跨国要约129第25条要约人股东大会决议129第26条要约冻结期129第27条目标公司执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意见131第28条广告131第四章收购要约131第29条概念定义131第30条表决权的归入133第31条对价135第32条部分要约的禁止137第33条目标公司董事会的行为137第33a条欧洲范围内的妨碍之禁止139第33b条欧洲范围内的通行规则139第33c条相互保留141第33d条禁止提供不正当给付143第34条第三章各项准则的适用143第五章强制要约143第35条发出并公开要约的义务143第36条不考虑的表决权145第37条公布和发出要约义务的免除145第38条支付利息的请求权14第39条第三章和第四章各项规定的适用147第五a 章解除;收购请求权147第39a条其余股东的解除147第39b条解除程序149第39c条收购请求权151第六章法律程序151第40条联邦金融监管局的调查权限151第41条异议审理程序153第42条先予执行153第43条公布和送达153第44条联邦金融监管局的公布权155第45条对联邦金融监管局的通知155第46条强制措施155第47条费用155第七章法律救济155第48条可诉性,管辖权155第49条延缓生效157第50条先予执行的指令157第51条期限和形式157第52条申诉程序的参与方159第53条强制律师代理159第54条口头辩论159第55条调查原则159第56条申诉裁定,出示义务159第57条文件查阅161第58条《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效力163第八章惩罚措施163第59条权利丧失163第60条罚款规定163第61条主管的行政部门167第62条司法程序中州高等法院的管辖权167第63条向联邦*高法院申诉167第64条对罚款决定的重新受理1第65条强制执行时的法院判决167第九章法院的管辖权,过渡性法规167第66条负责有价证券取得与收购事务的法庭167第67条在州高级法院里负责有价证券收购与并购事务的合议庭167第68条过渡性法规169《交易所法》175**章关于交易所及其机关的一般规定177第1条适用范围177第2条交易所177第3条交易所监管机关的任务及权限177第4条许可183第5条交易所运营商的义务187第6条重要股权的持有者187第7条交易监管部193第8条合作197第9条反对限制竞争法的适用197第10条保密义务197第11条禁止为外国货币定价199第12条交易所理事会201第13条交易所理事会选举203第14条商品交易所理事会203第15条交易所的领导205第16条交易所章程205第17条费用及报酬207第18条其他部门使用交易所设施207第19条交易所的准入209第20条担保213第21条外部结算系统215第22条制裁委员会215第二章交易所交易及交易所定价217第23条商品及权利的交易许可217第24条交易价格219第25条交易暂停及终止219第26条诱导投机交易219第三章证券交易所的场内交易定价与透明度要求221第27条场内交易定价主券商的许可221第28条场内交易定价主券商的义务223第29条定价任务分配223第30条股票与股权证书交易前之透明度223第31条股票与股权证书交易后之透明度225第四章有价证券交易许可225第32条交易许可义务225第33条有价证券在规范市场的交易227第34条授权229第35条拒绝许可229第36条欧盟内的合作229第37条政府债券231第38条发行231第39条撤销有价证券交易许可231第40条发行商的义务233第41条信息披露233第42条发行商在部分规范市场的特殊义务233第43条破产管理人的义务233第44条不正确的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235第45条责任免除235第46条消灭时效237第47条无效的责任限制;其他请求权237第五章场外交易237第48条场外交易237第六章刑罚及罚款规定;*后条款239第49条刑罚规定239第50条罚金规定239第51条对汇票与国外的支付工具的适用241第52条过渡性条规241《有关公开发售或者允许在有组织市场内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的招股说明书的制定、批准和公开法案》(简称《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247
德国证券法律汇编-(中德文对照本) 作者简介
总译校:张双根,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以及德国、欧盟私法。发表论文30余篇,出版德文专著一部。曾在德国弗莱堡大学、汉堡法学院、柏林洪堡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日本新潟大学等从事访问研究。 审校人员:吴光荣,男,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研究员,兼任清华大学民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获教育部“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在德国从事“法学方法论与民法现代化”研究工作;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从事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参加工作以来,出版专著两部,主编丛书一套,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并参与多个司法解释的制定及论证工作。庄加园,男,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11年获德国科隆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法学博士后。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清华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出版德文专著一部。主要研究方向为物权法、担保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德国私法。李昊,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副院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在《法学研究》、《清华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多篇,出版多部学术专著,并主持“侵权法人文译丛”、“侵权法与保险法译丛”等多部译丛的编译工作。谢立敏,男,曾在英国安理律师事务所法兰克福和伦敦办公室担任金融和公司法律师,参与了保时捷与大众汽车收购与反收购、欧宝汽车和雷曼银行破产重组等案件,后担任某跨国企业亚太区总法律顾问,现担任某世界500强企业中国区法务总监。1998年获上海外国语大学德语语言文学学士学位,后就读于德国哥廷根大学和(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大学,2003年和2005年分别以“优等”成绩通过德国黑森州第一次和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并获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学位。翻译人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