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律评论-(第9卷.第2辑 2008) 节选
法的分析架构及可行的发展方向——以台湾地区法制为例
一、前言
台湾地区《信托法》自1996年1月26日公布以来,即未再加以修正。然其中不仅仍有众多观念有待强调并厘清,一些立法上的瑕疵尚待加以修正,有鉴于此,本文乃提出台湾地区信托法制未来的发展及修正方向。本文先简介台湾地区现行信托法规,接着从基本概念出发,先说明何谓信托法律关系及其定义,再说明针对信托关系应有的分析架构。而本文所采取的系“三位一体”之分析方法,亦即整个信托法律关系,至少具有三个不同面向,分别系契约、物权与组织法,而此三个面向分别有其特殊与重要性,对于说明与分析信托架构乃缺一不可,亦说明了信托乃复杂而且结合多重法律概念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接续举出五点台湾地区《信托法》未来可行的发展方向。首先系关于信托财产之主体性的问题,为忠于信托之基本原理并达成信托之目的,本文认为信托财产应不仅仅是一“权利客体”,应承认其具有一定的主体性。接着是有关信托法制下的公示制度,本文认为,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两者间,不具有必要的关系,亦即信托财产纵未经信托公示,并不当然丧失对抗第三人的对世效力。第三个探讨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本文认为《信托法》作为规制信托法律关系的母法,应该对于受托人所受的忠实义务规范,作出明确而原则性的规定,并指出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4条的立法有其理论矛盾之处,同法第35条则有欠完备,并背离了忠实义务的真正核心内涵-一追求受益人利益的*大化而非仅追求受益人单方利益。第四点则探讨有限责任法则的运用,台湾地区《信托法》对此似无明文规定。例如受托人运用信托资产从事投资,却不幸血本无归,甚至倒亏一笔时,债权人在无法向信托财产求偿的情况下,可否转向委托人或受托人求偿?实务上曾产生争议。*后则为有关强制规定与任意规定的区分,大体而言,纯就信托内部关系来说,契约法虽足以满足当事人之需求,而或不需求于信托法,但就各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外部关系,契约法却无以规范,而需借助于信托法规范,此时信托法即应选择以强制规定,作为保护第三人及调和当事人利益之手段,使信托的内部关系能贯彻于外部关系上。*后部分为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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