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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

  2020-06-17 00:00:00  

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 节选

章  总    则
    **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
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
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
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
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
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
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
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
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
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
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
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
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
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
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
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
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
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
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
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
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
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
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
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
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
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
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
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
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
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
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
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
严格控制的区域。



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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