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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体育法律制度专题研究

  2020-06-17 00:00:00  

外国体育法律制度专题研究 内容简介

“不知别国法律者,对本国法律便也一无所知。”解决中国体育运
动中的法律问题,不能不参考外国的相关体育法律实践。尽管中国体育事业的竞技体育“举国体制”独一无二,但是在全世界范围内,还有很多国家实行政府主导型的体育管理体制,因此比较借鉴的基本前提是存在的。此外,要思考2008年之后“后奥运时代”中国体育体制改革的去
向,西方体育法律制度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教训,也是值得我们认真关注的。
  本书的编写得到了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律视野下的奥林匹克运动”的资助,同时得到了武汉大学肖永平教授主持的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奥运会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制研究”的资助。

外国体育法律制度专题研究 目录

**章 美国业余体育立法研究
**节 美国业余体育法发展的背景
一、直接原因
二、体育动因
三、法律动因
四、理论动因:美国法律界对业余体育法的关注
五、国际因素
第二节 美国《业余体育法》立法内容述评
一、结构和基本内容
二、目标及相关规定
三、对奥林匹克名称、印章、标记和标志的专有权
四、美国奥委会的办事机构及管理机制
五、运动员或运动组织参赛的问题
六、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相关问题
 第三节 美国《业余体育法》对中国的启示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启示
二、对我国其他体育法律规范的启示
三、在我国建立体育调查员的设想
附录:《美国泰德·史蒂文斯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
第二章 美国反兴奋剂法律机制研究
 **节 兴奋剂问题概述
一、兴奋剂的概念
二、兴奋剂问题的历史及现状
三、兴奋剂问题产生的原因
 四、兴奋剂的危害
 第二节 美国反兴奋剂机制的运作
 一、美国反兴奋荆机制的建立
 二、美国反兴奋荆机构
 三、美国的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
 四、典型案例分析——汉密尔顿·泰勒诉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案
 第三节 美国国内实践与国际普遍实践之比较
 一、体育仲裁院的反兴奋剂实践
 二、美国反兴奋荆机构与体育仲裁院的协调与斗争
 三、美国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体育仲裁院的优势
 第四节 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中国反兴奋剂斗争的历史
 二、中国反兴奋剂机制现状
 三、美国反兴奋剂机制对中国的启示
 附录 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奥林匹克兴奋剂争议补充规则
第三章 欧盟法对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的影响
 **节 转会制度概述
 一、转会的概念
 二、转会费
 三、转会制度
 四、博斯曼判例之前的转会制度概况
 第二节 与转会制度相关的欧盟法律制度
 一、欧盟及其组织机构
 二、《欧洲共同体条约》中与转会制度相关的内容
 三、《阿姆斯特丹关于体育运动声明》的主要内容
 四、使用欧盟法律处理转会事件的一般方法
 第三节 转会的典型案例
 一、博斯曼案件之前的案例
 二、博斯曼案件
 三、博斯曼案件之后的案例
 第四节 博斯曼判例之后的球员转会制度
 一、2001转会制度
 二、2005转会制度
 第五节 欧盟法框架下的转会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一、中国转会制度概述
 二、中国转会市场概况
 三、借鉴欧盟转会制度的改革经验改革我国转会制度
 附录 近年来欧洲各大足球俱乐部球员转会费情况表格
第四章 英国对足球流氓行为的法律规制
**节 英国足球流氓行为的基本概况
一、英国足球流氓行为的产生
二、英国足球流氓行为的发展
三、英国足球流氓行为的国际化和世界上的足球流氓暴力行为
四、英国足球流氓行为的界定
五、英国足球流氓行为的特征
六、英国足球流氓行为的表现形式
第二节 英国足球流氓行为产生的原因
一、酗酒
二、球场上的暴力和裁判的失职及不公
三、失业
四、富裕的生活
五、过度宽容的社会
第三节 英国法律对足球流氓行为的回应
一、早期英国法律对足球流氓行为的规制
二、现代英国法律对足球流氓行为的规制
三、英国政府采取的其他规制足球流氓行为的措施
四、英国立法及其他措施的实施效果
第四节 对英国规制足球流氓行为法律的反思
一、由典型案例引发的一些思考
二、足球禁令的性质
三、英国规制足球流氓行为的法律与国内一些法律制度的矛盾
四、英国规制足球流氓行为的法律与欧盟法及国际条约的冲突
五、2000年《反足球(骚乱)法》第14条B款引发的争议
六、英国规制足球流氓的法律引发争议的法理探究
 第五节 从英伦三岛到欧洲大陆:欧盟视野下的足球流氓行为法律规制
  一、《防止体育比赛中的观众暴力和不当行为欧洲公约》
 二、欧洲理事会的若干决议
 三、《欧洲足联强制安全指令》(2004年修订案)
 四、欧盟范围内其他有重要影响的法律规定
 第六节 英国及欧盟规制足球流氓行为的法律对中国的启示
 一、中国足球流氓问题的现状
 二、中国足球流氓行为的特征
 三、我国规制足球流氓行为的法律措施
 四、英国规制足球流氓行为的法律措施对中国的启示
第五章 意大利体育法律制度初探
 **节 意大利体育法概述
一、意大利体育法的历史与发展
二、欧盟法对意大利体育法的影响
三、本章研究的范围
第二节 意大利体育法中的兴奋剂问题
一、意大利反兴奋剂概况
二、意大利反兴奋剂的法律实践
三、反兴奋剂的刑事立法——2000年第376号法令
第三节 意大利体育法中的体育伤害问题
一、体育刑事惩罚的个案分析:博尼·吉姆案
二、体育伤害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意大利体育法中的转播权问题
一、意大利的电视市场
二、转播权的性质
三、转播权的主体
四、重要赛事的收看权
第五节 意大利体育法中的自治组织
一、意大利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CONI)
二、单项体育联合会——以意大利足联为例
三、体育组织的自治机制
 第六节 意大利体育仲裁程序
 一、意大利体育仲裁的法律框架
 二、意大利篮联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三、意大利涉外体育仲裁的个案分析:乔治·安德森案
 第七节 意大利体育司法程序
 一、司法限制原则
 二、法院对体育纠纷的介入
 三、临时特别措施
第六章 加拿大体育纠纷ADR机制研究
**节 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概览
一、加拿大体育发展的基本状况
二、加拿大体育立法概况
三、体育纠纷概念和种类
四、加拿大体育和法律界专家对待体育纠纷的基本原则和态度
五、加拿大目前的体育纠纷ADR途径及机构
第二节 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DRCC)简介
一、SDRCC的建立经过
二、SDRCC的管辖范围
三、SDRCC的机构设置和职权
四、SDRCC的使命和目标
五、SDRCC的特点
第三节 SDRCC提供的四种体育纠纷ADR方式
一、调解
二、仲裁
三、调解/仲裁(Med/Arb)
四、纠纷助解(Resolution Facilitation)
第四节 加拿大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体育纠纷ADR机制的比较分析
一、英国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三、美国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三、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与英国、美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同点
  四、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与英国、美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同点
 第五节 加拿大体育纠纷ADR机制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
 二、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三、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解构
参考文献
后记

外国体育法律制度专题研究 节选

**章 美国业余体育立法研究
 **节 美国业余体育法发展的背景
在美国国内,业余体育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从不为人们所接受到人们广泛关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工作在**线的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管理人员,还是法律实务界的人员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正是由于他们对体育活动的研究、对体育问题的思考与处理,促进了美国业余体育立法的出现;同时,法院的判例和美国仲裁协会(AAA)的裁决,也对美国业余体育法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正是由于这些重要判例、案件的出现,使得立法者和社会舆论高度关注业余体育运动,导致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不断调整业余体育活动,美国业余体育立法及其修改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而在国际上,大、众体育运动蓬勃发展,国际体育比赛交流越来越多,各国体育立法不断涌现,在这个大背景下,美国业余体育法也受到了影响和启示,得到了长足发展。
一、直接原因
1978年美国第95届国会通过了《业余体育法》(The Amateur SportsAct of 1978),并于1998年将该法案修订为《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由于该法是在来自阿拉斯加的参议员泰德.史蒂文斯(Ted Stevens) 的努力下通过的,所以该法案又被称为《泰德·史蒂文斯修正案》(Ted Stevens Amendments)。当然,《业余体育法》的出台并不是偶然的,不是立法者灵机一动的想法,它的产生有许多重要原因,其直接原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官僚主义、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严重困扰着美国对业余体育的管理与运作,不但对当时的运动员产生了不利影响,而且严重危及了后来运动员的发展基础。 因此,为了解决困扰业余体育运动的组织管理问题以及严重的内部争论问题,必须出台相关法案。
第二,在1972年慕尼黑奥运会上,美国体育管理者出现了许多行政管理上的漏洞,正是由于管理漏洞,行政管理人员没能完成分内的工作,直接影响了一些美国运动员的比赛结果。比如在游泳比赛中,队医没有发现他给游泳运动员里克·德蒙特开的药品中含有国际奥委会明确禁止的兴奋剂成分,使得该运动员被取消金牌资格;在短跑比赛中,教练记错了比赛时间,使得雷·罗宾斯和艾迪·哈德两名短跑选手收到的比赛日程有误,没能参加1/4决赛而失去比赛资格等,这些疏漏使得美国社会各界呼吁对体育进行立法,完善管理制度。
第三,1972年,美国队在奥运会上的金牌数**次落在前苏联队之后,更为严重的是,20世纪60年代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NCAA)与业余体育联盟(AAU)争夺八个奥运会径赛项目的矛盾公开化,政府已经无力调解,导致在1973年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威胁不让学生运动员参加由业余体育联盟组织的美国与前苏联的田径对抗赛,而这次比赛被认为是美国运动员赢回失去荣誉的良机,所以,人们看到必须改革对奥林匹克项目的管理体制,调节体育管理组织内部争斗问题。
  第四,美国奥委会的组织结构、人员配置不合理。《纽约时报》就曾经发表文章批评美国国家奥委会,认为其组织结构膨胀,组织僵化,工作人员大多没有体育经验。同时,美国国内渐渐出现了反对美国奥委会的呼声,许多组织和个人纷纷发表言论批评美国奥委会,比如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就于1972年退出了美国奥委会,并声称如果美国奥委会不改革其组织结构,它就永远不与美国奥委会合作并禁止其成员参加奥运会。
在上述情况之下,美国有些国会议员向国会提出1974年《业余运动法》草案,要求设立独立的业余体育运动委员会来处理有关体育问题,但*终由于各方意见不一,该法案未获通过。1975年,福特总统下令成立奥林匹克运动总统委员会(Presidnt's Commission on Olympic Sports)对体育运动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该委员会经过大量调查,发现在业余体育运动方面没有统一的法案,像一盘散沙。各个体育组织不愿合作,往往各行其是,有些体育联合会甚至规定其成员如果参加了国际赛事,就不能参加国内联赛。总统委员会发现解决这些问题*有效的办法是扩大美国奥委会的权力,建立以奥委会为中心的领导体制。所以,为了统一对业余体育的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培养体育人才,奥林匹克运动总统委员会建议国会立法,授权美国奥委会对体育组织和个人进行统一管理。国会分析了具体情况后,在1978年颁布了《业余体育法》。
  二、体育动因
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着法的作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定体育法从其本质、产生、发展以及特征都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和制约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二战”后美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促进了许多行业的发展,业余体育运动也借助经济发展的强劲东风飞速发展。虽然业余体育运动、体育项目发迅速,取得了许多成绩,但在在业余体育运动发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体育副产品:体育纠纷。在美国,体育纠纷大量涌现:从美国国内角度来讲,运动员、俱乐部、联合会等体育主体之间出现了许多矛盾冲突,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教练员之间、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运动员与美国奥委会之间、体育管理机构与美国奥委会之间的体育纠纷较为突出;从国际角度来说,在1988年首尔奥运会期间,并没有体育争议要求仲裁的案例,但到了2000年悉尼奥运会的时候,美国就出现了8起仲裁案件,而澳大利亚大约有48起,欧洲国家的体育争议更多。
针对这些问题,无论是个人还是体育组织都需要成熟、固定的商业交易法律规则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需要更为专门化的法律对自己进行保护,*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在面对这些问题时也不可能不闻不问,国家必须对这些现象进行管理,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找出问题的本质。在法制化的大背景下,国家不可能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对这些问题进行处理,所以,国家需要对业余体育活动进行立法,规制美国业余体育运动。
  三、法律动因
美国业余体育法的出现,是与体育本身、业余体育运动本身密不可分的,业余体育运动在发展过程中,存在体育行业内部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业余体育发展中的不和谐因素需要国家规制,需要国家法律的介入,国家法律的合理规范,能够促进业余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保护体育组织和运动员的合法权利。同时,法学分科越来越细,法律部门越来越多,对孕育着不和谐社会关系、大量体育纠纷的体育领域,法律的介入也势在必行。
(一)典型的体育案例促进了业余体育法的发展
业余体育纠纷越来越多,解决方式也日趋多样,包括法院审判、仲裁、体育调查员等多种解决方式。在解决业余体育纠纷时,法院审判和美国仲裁协会仲裁的过程中形成的典型案件,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些典型案件一方面受到了媒体和人们的广泛关注;另一方面,这些案例对其后体育争议案件的解决有着巨大的指引和示范作用,使得人们更清楚业余体育法的相关规定,更清楚国家发展业余体育运动的决心。
典型的体育案例很多,它们的处理结果不但普及了业余体育立法,而且对业余体育立法有了进一步的阐释,促进了业余体育法的进一步发展。例如,马特·林德兰德诉美国摔跤协会(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ociation,Inc.)案。该案案情复杂,也涉及了美国仲裁协会(AAA)、国际体育仲裁院(ICAS)、美国伊利诺伊北部管区联邦地区法院和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七巡回区法院,也涉及了业余体育法和联邦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该案的结果却让人们更清楚美国《业余体育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使得争议双方懂得如何通过《业余体育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仲裁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正确适用业余体育立法中的诉讼、仲裁规定;另一方面,人们更加明晰了美国业余体育立法对“美国奥委会、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其管辖的运动员之间的关系”的规定,运动员、教练员、法官与仲裁员也能更好地在业余体育立法的规定下维护运动员的合法权利。
此外,在(美国)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诉(大学)董事会(NCAA V.Board of Regents)案中,作为业余体育运动管理机构的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对1982-1985年赛季大学足球电视计划实行严格控制,并对其成员所拥有的电视转播权进行严格限制,并且限制成员的电视播出数量。而一些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成员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成立了大学足球联盟(CFA)以提高电视转播收益。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行使自治权,对这些成员进行了处罚,一些CFA成员认为NCAA不允许他们转播,这完全侵害了自己的实体收益权,因此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过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高法院的审理,联邦*高法院*终认定: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通过“缩减产品并且打消成员机构的能力以响应消费者优先权”的方式违反了联邦反垄断法,不利于业余体育运动的开展。所以,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必须受到处罚。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的败诉,使得美国校际体育比赛得以正常开展,学生参与体育运动的热情高涨,不但促进了业余体育运动在全国的开展,也促进了业余体育立法的发展。
(二)法律体系的完善促进了业余体育法的发展
美国的体育法律制度非常发达,在美国体育运动受到一般法的调整,调整业余体育运动的法律十分广泛,包括限制垄断行为的《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拉纳姆法》,联邦劳动法,联邦和州的相关税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代理权的州级立法,有关赛场侵权的判例和代理法,契约法,劳资法,公共管理法,平等权利保护宪法修正案,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侵害宪法修正案,个人隐私保护法,教育修正法案,平等报酬法,基本人权法,反对年龄歧视法,残疾人保护法等。
虽然业余体育运动参与者可以采用上述的多种法律提起诉讼,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中调整业余体育行为的法规具有分散性,这就要求有一门专门的法律调整特定的行为,要求有一门专门的法律调整并解决业余体育或与业余体育有关的纠纷;同时为了更加专门、有效地规范业余体育运动,使得业余体育行为人可以引用专门法条保护自身利益,国会*终通过了《业余体育法》这一专门法典。
  四、理论动因:美国法律界对业余体育法的关注
美国业余体育立法的发展得到了法学理论界的强大支持,随着体育纠纷、体育仲裁、体育判决的出现,越来越多的研究机构和个人开始关注业余体育运动,对体育运动、体育法进行研究。例如,1972年波士顿大学法学院就设立了专门的体育法课程,并在1978年出版了《体育法》专著。并且从事体育法研究的律师和组织以及刊物也不断出现,这就对业余体育立法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法学教育基础;同时,许多大学开设了体育法课程,而且在马凯特大学成立了专门的国家体育法研究所。在2002年9月至2003年5月所进行的一次关于美国大学法学院体育法教学状况调查中,调查结果显示:在法学院是否开设体育法课程方面,接受调查的80所法学院中有67所开设了该课程,占总数的84%,并且美国法学院协会(AALS)的绝大多数成员都开设了体育法课程,开设了2门以上的体育法课程的法学院有18所,占开设体育法课程的法学院的25%。至于体育法的讲授者是全职教授还是助理教授,在67所开设了体育法课程的法学院中有全职教授讲授体育和娱乐法课程的是32所,助理教授讲授的是24所,其余的11所则是两者都有,比例具体如下表:
通过法律实务界的不断努力,法学研究分工越来越细,有利于业余体育立法的发展。
同时,随着体育课程的增加,学者对业余体育法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体育法文章和评论也大量出现。例如,诺艾·K.尼什(Noelle K.Nish)的《我们走了多远?审视1998年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美国奥委会和2002年冬奥会》(“How Far Have We Come?A Look at the Olympic and Am-ateur Spots Act of 1998,The 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and The Win-ter Olympic Games of 2002”);凯利·L.潘德拉斯(Kellie L.Pendras)的《再探旧金山艺术家与运动员组织诉美国奥利匹克委员会案:为什么是时候缩小对“奥林匹克”名称的保护》(“Revisiting San Francisco Arts&Athletics v.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Why It Is Time to Narrow Pro-tection of the Word“Olympic”);布赖恩·怀特(Brian White)的《谁是奥运会上真正的竞争者?》(“Who Are the Real Competitors in the OlympicGames?”)等文章。这些研究成果对1978年《业余体育法》及1998年修正案的适用情况展开了广泛讨论,进一步探讨了美国奥委会、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明确了体育管理机构和运动员、教练员、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问题。
此外,美国法律实务界也扩大了对外交往,与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研究机构和个人进行学术交流,寻求促进体育法发展的经验与教训。虽然这在20世纪70、80年代被作为一种政治手段,但随着冷战的结束,美国法律实务界的国际交流更加注重学术交流,使得美国体育法放眼世界,促进了自身的发展。例如,2004年8月,由美国美中体育法研究会、华侨大学联合主办,华侨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美体育法国际研讨会在中国福建泉州华侨大学召开,共有50多位国内外法学界,体育界著名的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在这次研讨会上,美国美中体育法协会会长黄磊康博士、美国马凯特大学(Marquette)法学院马修·J.米顿(Mathew J.Mit-ten)教授、芝加哥大学约翰·P.柯林斯(John P.Collins)先生提交了学术论文,在交流中探讨了美国体育法的问题和优势,促进了美国法律实务界和其他国家对美国体育法中有关业余体育法及其他体育法问题的关注。
  五、国际因素
  美国业余体育立法的产生虽然有着重要的国内原因,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业余体育运动,尤其是大众体育运动的发展、其他国家相关体育立法的大量涌现,也为美国业余体育立法的产生提供了契机。在国际体育立法发展的大趋势下,以民主、法律为骄傲的美国必须采取行动,这对美国颁布《业余体育法》及其修正案起到了推动和加速作用。例如国际大众体育的发展中的重要活动如下所示:
1966年:欧洲委员会采纳大众体育作为欧洲政策的基础。
1968年:挪威开始它的健康运动,成为原始的大众体育模型。
1975年:在布鲁塞尔欧洲会议上,体育部承认了《欧洲大众体育宪章》,特别定义为:
(a)欧洲所有公民都有权利参加体育活动;
(b)参加者的权利由公众基金会、政府体育计划协调、设施的发展和体育人员的培养等来保证。
1981年:国家体育组织间的国际协会(LANOS)成立,以促进体育活动的广泛参与。
1986年:**届国际大众体育会议举行,以后每两年举行一次。
1990年:“健美和健康国际大众体育”组织(TAFISA)成立,它是一个国际大众体育的协调和服务机构。
在大众体育如火如茶开展的同时,许多国家也通过了体育立法,例如,英国在1937年通过《身体锻炼和休闲活动法》,意大利在1942年通过《体育法》,加拿大在1942年通过《身体锻炼法》和1961年通过的《身体锻炼和业余体育法》,日本在1961年通过《日本体育振兴法》,罗马尼亚在1967年颁布《发展体育运动法》并于1977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瑞士在1972年通过《体育法》,希腊和法国在1975年通过《体育法》等。美国一方面是因为前面所叙述的国内特殊情况,需要出管
理美国业余体育运动的法律,另一方面,美国也是为了不在体育立法方面落后于其他国家,并要颁布较有特色的体育法律以调整国内矛盾、显示实力,所以在1978年通过了《业余体育法》。
同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通过体育法或重新制定体育法的国家数量急剧增加,例如芬兰在1980年通过体育法,法国在1984年和1992年两次修订体育法,意大利在1984年通过体育法,西班牙在1988年和1990年两次颁布体育法。20世纪90年代初,几乎所有东欧国家都颁布了体育法,1998年4月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体育法被批准实施等。各国在体育法的实施过程中不断修正自身体育立法的不足,弥补缺陷,同时美国在《业余体育法》的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必须调整对业余体育的管理政策,所以在1998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
 第二节 美国《业余体育法》立法内容述评
  美国为了规范业余体育运动,制定了专门法典:《业余体育法》。因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为了业余体育而专门制定国家法典,所以该法典在世界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该法典不但对美国参加国际竞赛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而且还调整职业运动员的行为:并对国家体育管理组织的适格性问题做出了规定,同时该法对规划美国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促进美国体育发展、提高公众体育参与程度等方面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

外国体育法律制度专题研究 作者简介

郭树理,男,1975年生,湖南醴陵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理事。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由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在荷兰瑟尔研究所国际体育法中心访问学习。曾在《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中国国际法年刊》、《中外法学》、《法学评论》、《比较法研究》、《法学》、《民商法论丛》、《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法令月刊》(台湾)、《月旦民商法杂志》(台湾)、《朝阳大学法律评论》(台湾)、《体育科学》等刊物上发表文章若干。著作有《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一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泽作有《体育纠纷的调解解决》(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目前正主持体育法学方向的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体育社会科学项目各一项。
  个人学术主页:http://artie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50

外国体育法律制度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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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星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