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林管理指南 本书特色
《公益林管理指南》:浙江省公益林建设与管理丛书。
公益林管理指南 目录
序前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政策文件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关于公布全省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的通知关于完善“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有关规定的函关于印发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等样式的通知关于加快做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落实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2005年重点生态公益林生态状况监测与评价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切实做好重点公益林建设任务落实和区划界定成果完善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公益林建设示范县创建活动的通知关于对重点公益林中冰雪灾害受损木清理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规程办法生态公益林建设 导则生态公益林建设 认定准则生态公益林建设 规划设计通则生态公益林建设 技术规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检查验收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变更调整规范》的通知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考核操作细则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公益林监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成果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档案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管理实务(一)组织机构管理关于成立生态公益林建设省级示范区(县)创建活动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要求设立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的请示关于同意设立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等事项的批复关于成立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关于设立湫山乡等5个重点生态公益林监管站的通知关于开展生态公益林管护标准站创建活动的通知公益林日常管理制度(二)建设与保护管理256关于印发《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61生态公益林建设考核办法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的通告关于加强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2006年度公益林管护质量检查的通知(三)补偿基金管理关于印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明确重点公益林管护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函关于代理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通知关于开展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四)基层组织队伍管理关于印发护林监管员考核办法的通知护林员管理办法护林员考核实施办法关于聘用重点公益林护林员的通知关于开展2007年度护林员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表彰2006年度优秀护林员的决定
公益林管理指南 节选
《公益林管理指南》是“浙江省公益林建设与管理丛书”中的一册,较系统地收集整理了公益林建设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技术规程规范,并收录介绍了各地公益林管理的具体实务。《公益林管理指南》适于从事公益林建设与管理、林业政策研究、林业生产与管理的相关人员阅读。
公益林管理指南 相关资料
插图:第五十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 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一)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 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问、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筑坟、采石、取土、开矿、建坝的;(二)违反规定采种、采、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第五十四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价值10%至30%的罚款:(一)重复使用或者使用有效期以外木材运输证的;(二)使用经过买卖、非法转让所得的木材运输证的;(三)运输的线路与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止地明显不一致的;(四)在县内运输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第五十七条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未按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对审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向林农收取费用的,责令如数退还林农,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