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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义务教育阶段建立教育公务员制度的思考

[db:作者]  2009-02-12 18:00:00  互联网教育报

  (上接第一版)

  第四,保护和扶助学生,这是教师职业区别于其他任何一种职业的特征。物的生产可以有次品或废品,可以回炉,但教育的结果则具有唯一性和不可重复性,因此绝不容许出现次品、废品。为此教师职业应有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及其监督机制。把教师定位为公务员有利于加强对教师职业道德的监督,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素养。

  第五,把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定位为公务员,可以有效地落实有关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方面的政策,有利于稳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的教师队伍,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教师工资基本由政府财政提供,把公立中小学教师纳入公务员体系,不改变现行的国家财政拨款办法,不会对国家财政造成很大压力。

  不过,教师活动的这种公务性与公务员的公务活动相比也有一定的区别。教师的职业活动除了公务性外还会表现出一种专业的性质。公务性质和专业性质并存是教师职业的重要特征。

  四、初步结论

  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不仅在教育系统,而且在全社会都是一个根本性的,可能会产生连锁反应的大问题,因此如何定性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对义务教育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从改革的角度看,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如下两种不同的构想:一种是规定为公务员、准公务员或公职人员,这种做法更多地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另一种是规定为劳动者,这种做法更多地强调教师的专业性质。为了体现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落实国家的教育责任,我们认为第一种构想更符合中国教育的实际情况。可以有三种不同的政策选择。

  第一种选择:把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

  从《教师法》的各项具体规定看,教师职业是基本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如果教师职业纳入公务员队伍中,根据该法关于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的规定,可以将其纳入公务员职位类别中的专业技术类,亦可根据教师的职位特殊性,增设为一类单独的职位类别。《教师法》第三条虽然对教师职业做了“专业人员”的定位,但同时强调了教师职业所具有的双重性质,即专业性和公务性。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并未排除把教师定位为公务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把教师定位为公务员,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不会有大的制度上的冲突。

  第二种选择:建立教育公务员制度

  由于《公务员法》并没有把教师规定为国家公务员,因此直接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的做法可能会面临立法上的困难。如果上述设想一时难以实现,则可以考虑以《公务员法》为依据,通过立法直接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这同样是一种现实可行的做法。建立教育公务员制度可以在保持教师职业公务性的同时兼顾其专业性的特征,充分体现教育工作和教师职业的特点,并根据我国教师管理中实际存在的现状和问题提出完整的解决方案。

  教育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规范和调整政府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保证教师职业公务性质的实现。建立单独的教育公务员制度,可以兼顾教育教学活动的公务性和专业性,有利于保持教师队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建立一支具有良好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已经具备一定的基础。因为现行有关教师的政策和法律制度,在参照公务员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实际上已形成了一套包括教师人事、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在内的、具有公法特征的制度,这是一套系统的、带有典型的人事制度特征的管理制度。因此把教师纳入公务员制度不需对现行制度做大的调整。而且已有的一些规定与现行的公务员制度具有制度上的衔接性,是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的体制基础。

  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是重大的制度创新,不仅需要制定新法,而且需要对现行的《教育法》、《教师法》和《义务教育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因此涉及的工作量可能较大,也较艰巨。

  第三种选择:把教师纳入到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就现实情况而言,无论是将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或是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都会面对无法回避的立法难题。为保证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如果近期内还难以把教师直接纳入公务员队伍或建立独立的教育公务员制度,教育政策和立法仍应积极推动确立教师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不应将教师定位为普通劳动者或自由职业者。

  把教师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已具备条件。不过,由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因此这一方案对于保障教师权益的作用可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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