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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有哪些传播权

[db:作者]  2017-09-14 18:00:00  互联网教育报

这是我的世界吗? CFP供图

    开学伊始,学生面临的各种问题、挑战又成为教育专家、教师、家长等讨论的热点。这些“熟悉的新问题”,或者说“陌生的老问题”,其实一直没有离开过教育研究的视野,也一直没有离开过教育工作者的深思、牵挂。本版选取传播、专业、学习等3个方面,透视当前学校教育迫切需要关注的学生教育问题。——编者       

  为了迎合成人受众的审美趣味,媒介更喜欢聚焦于儿童的天真可爱等外在特点,并诱导儿童说出成人希望听到的话,使之成为成人社会的陪衬或装饰品。这些经过“导演”的儿童意见不仅是对儿童传播权的不尊重,更会对儿童的人格发展产生不良影响。 

  开学伊始,各种信息平台、客户端,信息采集、媒介订阅等“纷至沓来”,儿童该选择什么?他们所面对的信息是“安全”的吗?这不由得让我们再次认真思考儿童的传播权。

    传播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指向了比言论自由、通讯自由、出版自由更全面、更开放、更能体现人权价值的权利框架,理当引起我们的关注。然而长期以来儿童的传播权总被忽视,随着有识之士的不断呼吁,这一现象才逐渐引起全世界范围的关注。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一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公约多处提及儿童的传播权问题,初步勾勒出儿童传播权的制度设想与规范依据。作为该公约草案的共同提案国,我国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该公约,并于1992年4月1日正式生效。这意味着我国要承担并认真履行公约规定的保障儿童传播权及其他基本人权的各项义务。那么《儿童权利公约》是如何阐述儿童传播权的?我们对这种阐述该作何种理解?

    儿童近用媒介和获取信息的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第17条规定,缔约国认识到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和资料。也就是说,要确保儿童能从不同的渠道如网络、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获得信息和资料的权利。

    爱护儿童是我国传统美德的体现,但作为儿童基本权利之一的传播权,存在不同程度被忽略的现象。为了使儿童远离大众传媒的负面影响,成人往往采取限制和禁止的筑坝式思维方式。当代儿童是信息社会的“原住民”,大众传媒早已成为他们生活的一部分,简单加以限制和禁止,其效果将大打折扣。比较理性的做法是,努力完善儿童近用媒介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增加儿童媒介的数量、改善媒介质量,制作促进儿童个性化和社会化的媒介信息,甚至制定专门法规规定儿童节目的数量、内容以及播放时间及时长,切实保障儿童的传播权。

    儿童表达意见和传送信息的权利

    传播要想实现信息的交流与意义的分享,参与者具有表达和传送信息的权利是必要前提。对于儿童而言,传播权的一个基本意义便在于保证主动发声的权利,而不只是被动接收各类信息。《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明确提出:“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在第13条则有更为具体的阐述:“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不论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也就是说,在遵守法律以及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基础上,应确保儿童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媒介尤其是儿童媒介中应发出儿童的声音,同时通过一些措施来确保儿童的意见在影响他们的决定中能够被听取。要鼓励儿童通过近用媒体表现自我生活经验,条件成熟则进一步参与媒体内容的产制和传达。

    需要警惕的是,从表面来看,当下很多电视、广播、报纸、网站有儿童频道、栏目或板块,儿童在媒介上发声的机会似乎越来越多。然而,为了迎合成人受众的审美趣味,媒介更喜欢聚焦于儿童的天真可爱等外在特点,并诱导儿童说出成人希望听到的话,使之成为成人社会的陪衬或装饰品。这些经过“导演”的儿童意见不仅是对儿童传播权的不尊重,更会对儿童的人格发展产生不良影响。

    儿童接受优质信息的权利

    我们的世界是由成人主宰的世界,当下信息的开放性远远超出了儿童所能承受的范围,铺天盖地的商业,混合着种种色情、赌博、暴力、欺诈等有害信息一起冲击着儿童稚嫩的心灵。大量原本只属于成人世界的“后台”,一览无遗地呈现在儿童面前,对儿童受众的自然本性提出了挑战。相对于其他受众群体,儿童群体的判断力更弱、可塑性更强,所以大众媒介有责任、有义务为儿童提供适宜的现实世界图景和各种人生理想模型。正如《儿童权利公约》第17条所指出的,“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也就是说,儿童的传播权还包含了儿童在接受信息过程中免受不当内容影响的权利。任何儿童都有权依照社会生活水平享受适宜而健康的传播环境,国家与社会有责任采取立法等必要措施对此加以保障。

    这就要求传播内容贴近儿童的年龄心理与成长背景,鼓励儿童在个性、才智等方面的自由发展,鼓励儿童对父母及自身的文化认同,同时也鼓励儿童尊重其他国家、民族或群体的价值观,培养平等、友好以及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精神。传媒内容制作者应以充分的资源投入儿童节目的制作,以保障传播内容的高质量,在信息的产制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儿童意见,应以儿童能够理解的方式和语言为儿童提供充分信息,并且要满足最多数儿童的传播权益。

    信息传播中的儿童隐私保护权

    个人隐私是特殊的社会资源,它承载着个人的利益,深入到生活细节和内心世界来保护公民的人格和精神状态,是一种高层次的人格权。《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就指出,“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由于儿童缺乏对自己行为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却又有极强的探索欲和好奇心,易于接受新鲜事物,他们的隐私权比成年人更容易遭到忽视,也更容易受到侵犯。在各种传播活动中,不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侵犯儿童隐私权等现象比比皆是。新媒体的无孔不入,更对儿童隐私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一些足以对儿童构成危险的个人数据,如姓名、住址、就读学校和年级、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常被公布于各种传播平台,并在短时间内迅速扩散。这些隐私一旦被侵害,还会涉及其他权利被侵害,代价往往是巨大的。除了儿童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外,还会给其家人的隐私权造成威胁。鉴于此,需要建立健全针对传播活动侵犯儿童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增强儿童及其监护人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意识。

    信息传播中的儿童优先权

    如果认识到儿童与成人的巨大差别,成人有能力享受比儿童更多的媒介资源,那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儿童需要特殊的保护,我们必须把儿童权益和成人权益分开考虑并加以平衡。如果始终把儿童传播权并入到社会的整体利益之中,儿童传播权就无法得到彻底的和有针对性的保护。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提出,“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们必须认可儿童权益的独立性,制定专门的法律或在有关法规政策中加入保护儿童的专门条款来保护儿童的传播权,从法律角度对儿童权益和成人权益进行平衡和调控。如果传播活动中成人的权益与儿童的权益发生冲突时,以儿童优先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旨归,真正从儿童的角度去保护儿童的传播权。

    (作者:陈钢,单位: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浙江师范大学儿童研究院,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虚拟社会中儿童网民的权益保护研究”(13CXW037)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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