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问题是高等教育的基本问题之一,1980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对学位问题的主要内容作了规定,该条例也成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学位管理和授予的基本依据。40余年来,我国高等教育无论从体量、规模还是质量等方面都有巨大的发展,而《学位条例》是计划经济年代的产物,它侧重于学位的形式方面,侧重于对学位授予程序的规定等,与目前高等教育以及高等教育治理的现代化不相契合,需要改进。
正因为如此,教育部近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该草案在法学界和教育系统都引起了高度关注。笔者认为,制定学位法意义重大,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拟制定的学位法是有关学位管理和治理的基本法,在规制对象、规范内容和调控方式上都应当与《学位条例》有质的区别。换言之,学位法的制定不能简单将《学位条例》予以升格,这便涉及学位法立法的相关法治理念。
学位法体现教育治理现代化的理念
教育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构成部分,教育治理应当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诸内容相契合。而目前的《学位条例》在内容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如没有对学位作类型化处理,没有涉及学位所赖以存在的学术规范问题、学术自主问题以及学术的相对独立性等,也没有充分考虑学位的社会需求,即学位与国家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关系。
笔者建议可以在学位法的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学位授予中所应当坚持的教育治理现代化的原则,这也是学位法立法的首要理念。
学位法融入教育法治体系的理念
教育法在我国法律部门划分中还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学者们更多地认为教育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教育法本身已经有复杂的构型,已经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学位条例》在内的相关条例等,这都使得教育法在规范形式上已经初具规模。但必须强调,随着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诞生和深化,我国的法治体系及其概念越来越明晰。法治体系中包括法律的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和法治保障体系等,这些体系同时也是衡量教育法治体系是否完善的标准。
学位法的制定首先要考虑目前的教育法治体系,更要考虑国家层面上的法治体系。学位法严格来讲属于高等教育法的组成部分,不能与高等教育法形成“两张皮”的情形。《学位条例》在实施、监督和保障方面有着一定的失缺,如学位点授予后的评估在我国没有正式的法律程序。因此,拟制定的学位法不能仅就学位问题予以规范。换言之,拟制定的学位法要对接《高等教育法》,要融入教育法治诸环节,要体现法治体系动态化的特点。只有这样学位法才能够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法。
学位法彰显学术规范的理念
学位与学术是主观与客观、形式与内容、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的关系。即是说,学位授予的前提是学术规范。任何一个学位取得者都要首先达到一定的学术水准。法治发达国家在学位授予中常常更关注对被授予者学术水准的认定。近年来,我国在学术规范及其质量的强化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制定了一些规制学术规范的相关文件,这为学术质量的提升提供了保障。而学位法也不能够回避学术规范,恰恰相反,学位法要以学术规范为基础,要彰显学术规范。
笔者建议在拟制定的学位法中严格规定,任何学位的取得都应当在前端有学术规范的认定和评判。如果我们能够通过学位法彰显学术规范,认可一定范围内的学术自主权,鼓励学位取得者做足学术的文章,那学位法就必然有了新的时代精神。
学位法强化学位治理正当程序的理念
在公法中正当程序有着独特的地位,如果说正当程序是公法中一个原则的话,那么该原则就相当于私法中的诚信原则,是一个“霸王”原则。而正当程序有着非常丰富的程序内涵,如当事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没有经过法律程序都不应当被追责,任何权利的取得都应当有充分的依据。正当程序还要求不同主体在规则面前一律平等,不同主体在资源享用上有均等机会等。《学位条例》所涉及的实体内容较少,主要内容是有关学位取得的程序。如《学位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拟制定的学位法应当延续《学位条例》在学位授予中的程序性规定,但应进一步以正当程序为指导,使学位授予与公共利益勾连在一起,使学位授予与国家需要联系在一起,尤其要使学位授予与学位申请者的主客观情况联系在一起。没有学术积淀的任何社会个体都不应当取得学位。《学位条例》中有一个规定是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而名誉博士学位授予的对象是“卓越的学者”和“著名的社会活动家”,但究竟什么是“卓越的学者”“著名的社会活动家”,则有着很大的解释空间,有可能使某些人因这两个模糊称谓拿到本不该拿到的学位。正当程序在学位授予中究竟如何变成具体的程序规则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但无论如何都应当将正当程序作为学位授予程序规则的最理想境界。
学位法提升高端人才培养机制化的理念
《学位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该条提到了一个重要概念,就是学位授予与人才培养的关系。学位授予对于获得学位的个体来讲有着一定的利益关系,而学位的本质并不是让特定的社会成员通过授予学位而获得利益。从国家和公权层面上讲,学位授予是人才培养的组成部分。一方面,学位获得者必然有前期知识和技能的积淀,已经具备相应的才能。另一方面,国家需要有获得学位的高端人才,希望他们能够在国家建设和发展中贡献力量。
以此而论,学位的授予与国家战略和社会发展必须相契合。所以,学位授予不能片面追求学位的总量,不能误认为博士、硕士学位获得的人数越多就越是好事。学位授予应当将高端人才的培养作为重要目标,学位授予应当有高端人才认定和评判的依据及标准。这使学位授予本身就是人才培养的机制问题,如果我们将学位授予的重点放在学位获得者身上,忽视了人才培养与学位授予的关系,那学位法的认知地位就会发生偏差。
基于此,拟制定的学位法要对《学位条例》关于人才培养与学位授予关系的认知进一步强化,通过学士、硕士、博士这样逐步递进的学位模式,形成人才培养的金字塔。同时可以尝试应用型人才培养和研究型人才培养的分类机制,使哪怕比较高端的博士学位也有应用型和研究型的区分。
(作者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参事,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