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照办理法律依据《国家医药管理局护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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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高校 > 出国留学/2010-10-23 / 加入收藏 / 阅读 [打印]
【零零出国留学网】为保护您办理护照的合法权利,请您在办理之前,参阅相关法律依据:       颁布日期:1990年08月31日  实施日期:1990年08月31日  颁布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根据国务院以及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管理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局机关及在京直属挂靠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由外事司统一负责管理。     三、根据出国人员的职务,及其所在单位的性质等情况分别办理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     四、出国人员不得同时持有两本护照,如因业务工作原因需要持有第二本护照,须征得外事司同意方可办理。     五、护照由外交部领事司签发后,由局外事司护照管理人员及时办理登记、编号手续,并集中保管。     六、护照若未办理登记、编号或借用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将护照交持照人或进行签证办理事宜。     七、必须凭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方能办理护照借用手续。     八、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在一个月之内主动将护照交还护照管理人员。     九、持照人因私借用护照,应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说明理由,方可办理借用手续。护照用毕应立即送回,借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周。     十、因私出国人员不得借用因公护照。     十一、护照管理人员要及时收缴护照,借照人如逾期不交,且无正当理由,局外事司可商外交部领事司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为该人所在单位办理护照。     十二、护照管理人员要经常对护照进行检查,每年年末,对过期失效和用满页数的护照进行检查清理,按规定手续统一核销。     十三、违犯上述规定,以及发生护照丢失、被窃等问题,要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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