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照办理法律依据《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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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因公护照管理,根据外交部因公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护照是指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 第三条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是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因公护照的管理。 第四条 文化部机关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申办单位)负责本单位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申办和收缴。 申办单位指派专办员,负责办理本单位因公护照具体事宜。 第二章 护照申办 第五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对外文化交流项目批准文件。 (二)下列任务批件: 1、文化部出国任务批件; 2、执行非本部因公出国任务的,出具派出部门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任务通知书和本部向派出部门出具的任务确认件; 3、赴未建交国家的,出具外交部会签文件; 4、赴澳门从事文化交流活动的,出具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批准文件。 (三)下列审查文件: 1、正局级以下、正处级以上人员,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2、副处级以下人员初次出国,出具文化部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批件;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四)副部级以上人员,出具国务院批件。 (五)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交3张近期护照照片,并按规定缴纳代办护照服务费。 第七条 出国人员必须如实出具护照申办文件,如实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不得虚报、隐瞒持照情况,或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的审核。 第八条 护照申办文件、资料由申办单位核实后由专办员负责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申办单位专办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护照申办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任意刁难、借故拖延。 第九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自接受护照申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护照。 第十条 领取护照后,护照持有人必须在护照签字栏中,用汉字或本民族文字签署本人姓名。 第三章 护照保管 第十一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部护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保管。严格履行护照登记手续,定期清理和催缴护照,向外交部备案,并每半年汇报护照收缴保管情况。 第十二条 常驻国外人员在任期间,护照按规定统一保管。临时回国,护照由护照持有人保管。 第十三条 因公出访团组出访期间,应当指定专人统一保管护照。 第十四条 需要随时出国(境)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批准,护照可以由护照持有人暂时保管。随团组出访,由团组统一保管护照。 不再随时出国(境)的,护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 借用护照,应当由单位专办员持护照本人有关证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到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借用护照手续。使用后,按规定交还护照,取回有关证件。 第四章 护照收缴 第十六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申办单位负责收缴,由专办员负责催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非常驻国外人员应当在回国后30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国外人员任职期满回国,或临时回国暂不返馆的,应当在45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常驻国外人员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探亲回国,必须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国(境)的,应当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护照持有人办理调离、辞职手续,由申办单位收缴护照,并交回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护照注销、吊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由申办单位报请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注销手续。 在国外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报告,按有关规定办理护照补发手续。回国后交回补发护照,并书面向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报告遗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国外滞留不归人员或出走人员,经其所在单位核实无误后,必须立即报告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吊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效护照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监督销毁,并向外交部备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申办护照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审核的,由申办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护照,并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经催促仍不上缴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发照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七条 护照持有人不当使用护照,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护照持有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办单位专办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可以责成申办单位更换专办员。 申办单位专办员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纵容包庇他人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申办单位对护照申办文件、资料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对护照持有人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后果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外交部停止受理申办单位的因公护照申请。 第三十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赴港通行证的申办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因公护照管理,根据外交部因公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护照是指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 第三条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是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因公护照的管理。 第四条 文化部机关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申办单位)负责本单位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申办和收缴。 申办单位指派专办员,负责办理本单位因公护照具体事宜。 第二章 护照申办 第五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对外文化交流项目批准文件。 (二)下列任务批件: 1、文化部出国任务批件; 2、执行非本部因公出国任务的,出具派出部门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任务通知书和本部向派出部门出具的任务确认件; 3、赴未建交国家的,出具外交部会签文件; 4、赴澳门从事文化交流活动的,出具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批准文件。 (三)下列审查文件: 1、正局级以下、正处级以上人员,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2、副处级以下人员初次出国,出具文化部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批件;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四)副部级以上人员,出具国务院批件。 (五)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交3张近期护照照片,并按规定缴纳代办护照服务费。 第七条 出国人员必须如实出具护照申办文件,如实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不得虚报、隐瞒持照情况,或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的审核。 第八条 护照申办文件、资料由申办单位核实后由专办员负责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申办单位专办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护照申办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任意刁难、借故拖延。 第九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自接受护照申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护照。 第十条 领取护照后,护照持有人必须在护照签字栏中,用汉字或本民族文字签署本人姓名。 第三章 护照保管 第十一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部护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保管。严格履行护照登记手续,定期清理和催缴护照,向外交部备案,并每半年汇报护照收缴保管情况。 第十二条 常驻国外人员在任期间,护照按规定统一保管。临时回国,护照由护照持有人保管。 第十三条 因公出访团组出访期间,应当指定专人统一保管护照。 第十四条 需要随时出国(境)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批准,护照可以由护照持有人暂时保管。随团组出访,由团组统一保管护照。 不再随时出国(境)的,护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 借用护照,应当由单位专办员持护照本人有关证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到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借用护照手续。使用后,按规定交还护照,取回有关证件。 第四章 护照收缴 第十六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申办单位负责收缴,由专办员负责催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非常驻国外人员应当在回国后30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国外人员任职期满回国,或临时回国暂不返馆的,应当在45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常驻国外人员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探亲回国,必须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国(境)的,应当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护照持有人办理调离、辞职手续,由申办单位收缴护照,并交回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护照注销、吊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由申办单位报请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注销手续。 在国外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报告,按有关规定办理护照补发手续。回国后交回补发护照,并书面向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报告遗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国外滞留不归人员或出走人员,经其所在单位核实无误后,必须立即报告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吊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效护照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监督销毁,并向外交部备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申办护照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审核的,由申办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护照,并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经催促仍不上缴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发照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七条 护照持有人不当使用护照,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护照持有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办单位专办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可以责成申办单位更换专办员。 申办单位专办员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纵容包庇他人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申办单位对护照申办文件、资料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对护照持有人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后果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外交部停止受理申办单位的因公护照申请。 第三十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赴港通行证的申办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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