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教育法规
首页 > 教师 > 教师分享/2011-07-28 / 加入收藏 / 阅读 [打印]

  第六十二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安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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