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资源共享并非没有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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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互联网时代,著作权意识更应该进入学校管理者和师生的内心。张悦 摄

  ■杨毅

【案情回放】

  2008年4月,因畅销小说《红处方》被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网站刊载,作家毕淑敏认为其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遂将该校告上了法庭,要求学校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8年11月18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驳回原告毕淑敏对被告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毕淑敏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9年9月底,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的行为不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因而侵犯了毕淑敏的著作权,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应赔偿2.6万元。

  

  有些社会事件颇令人回味,作家毕淑敏诉安徽淮北实验高级中学侵犯《红处方》一书著作权一案即属此例。此案在文化、教育界激起广泛的议论和思考。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其中大部分是著作权纠纷。仅以北京为例,2008年一审受理知识产权案件4748件,其中著作权纠纷案就有3493件;2009年上半年,北京法院一审全年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494件,其中著作权纠纷案就有1516件。总体来看,著作权纠纷约占全部知识产权纠纷的65%。

  据笔者了解,目前即使在文化程度较高的人群中,清楚了解著作权的人也不多,不少教育界、新闻界的高层人士著作权意识淡薄,概念模糊。所以,笔者认为,本文所述案件的事实所传达出的信息较有价值,结合本案从民事权利、权利边界、著作权构成、著作权意识等方面进行思考,当有所收获。

  安徽两级法院判决结果迥异说明了什么

  2008年4月,作家毕淑敏得知安徽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在学校网站上传播其小说《红处方》,而且没有署毕淑敏的姓名。6月,毕淑敏向安徽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安徽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2008年11月18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毕淑敏对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毕淑敏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2009年9月底作出终审判决,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败诉。

  为什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差异如此之大?

  从判决书的表述可以发现,实际上一审法院是接受了学校的观点,认为学校在学校网站上刊载毕淑敏小说《红处方》的行为,属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因而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一审法院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如果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驳回了原告毕淑敏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像学校这样的非营利性机构使用,不构成侵权。

  至于二审判决书的表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将毕淑敏的作品《红处方》登载在网络上,不构成用于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属于法定许可的合理范畴。学校未经毕淑敏许可,在网络上登载她的涉案作品,而且未署名,并通过网络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其行为已对毕淑敏所享受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造成了侵害,侵害了毕淑敏著作中的人身权利,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应赔偿2.6万元。用专业的眼光来看,二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不是任意使用

  安徽两级法院作出内容迥异的判决,出于对《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不同的理解和认定。所以,搞清楚什么是《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民事法律本质上是“权利法”,其根本使命是保护人的民事权利。《著作权法》系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生。但是,法律又要寻求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同时不损害社会共同利益,所以又作出一些规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度限制,“合理使用”制度即是限制著作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一个法学学理上的概念,它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法律列举式地规定了12种情况都属于“合理使用”,其中第六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可见,“合理使用”必须符合3个要件:“合理使用”的作品应是已发表的作品;使用的目的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使用的方法仅限于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必须3个条件全部具备才称得上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

  我们来看安徽淮北实验高中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这3个条件。安徽淮北实验高中把毕淑敏的小说《红处方》放到学校网站上,不管是课堂上学习这部作品的学生,也不管是校内清洁工还是行政人员,均能够观看和下载该作品,这明显已超越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范围,更何况该校网站和校外网络相通,学校网上的内容全社会都能看到。笔者在北京,没遇到任何障碍就进入了该校网站,可以任意浏览里面的文学作品。显然,安徽淮北实验高中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教育界人士更应树立和不断增强著作权意识

  此案中,有一个情节很值得关注,即毕淑敏得知安徽淮北实验高中把《红处方》放到学校网站上后,多次与学校联系,指明学校侵权,要求纠正,可学校不予理睬,毕淑敏因此才把学校告上法庭。

  这很耐人寻味:我们的学校肯定是知书达理的,可为什么对毕淑敏的交涉置之不理呢?是因为学校认为把毕淑敏的小说放到校园网上,是供学生学校用的,不是商业行为,不需要取得作者许可,更不需要付费。这显然是对著作权法“法定许可”的误解。据了解,这种对“法定许可”的误解在文化、教育界较为普遍,有相当多的人,知道在纸媒介上刊登他人作品应付稿费,却认为在网络上刊登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根本不需要取得许可和支付费用,很多人就是在这种模糊认识中侵犯了他人著作权,这亟待引起文化、教育界人士的高度重视。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守法乃是最起码的道德。所以,搞清法律规定并遵守之,对以教书育人为己任的教育界来说异常重要。我们知道,法律是由一系列独特的概念构成的独特系统,对它完全陌生的人很难理解它的含义、分享它的理念。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与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著作权法》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它为鼓励、发掘、保护人类在文学艺术领域的创造性而生,以荣誉、权利、财富、社会地位为杠杆,激励人类创造更多的精神产品,推动社会进步。著作权融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于一体,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部分。

  我国的《著作权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4项“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还规定了12项“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本文所涉案件即与“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著作财产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

  此外,我国的《著作权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这就是学理上所说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就本文所涉案件而言,安徽淮北实验高中把《红处方》放到该校网站上却没有署上毕淑敏的姓名,显然侵犯了作者“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而“合理使用”制度是国家为了平衡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以使在作者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又不妨碍作品的使用和传播而对著作权实行的一种限制,所以不能作随意和宽泛的理解。安徽淮北实验高中的行为客观上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了对毕淑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笔者了解到,当今文化、教育界相当多的文人雅士著作权意识淡薄,概念不清,不少单位侵犯了他人著作权自己还不知道,所以普及这方面法律知识十分必要。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在其著作中指出,法律所负有的历史使命就是要让不同的利益者在公正、合理的范围内实现其利益,尤其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格和财产得到保护,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耗尽。

  编后:

  传播的迅速、复制的便捷、内容的海量等,使互联网天生洋溢着互利共享的精神。但是,这种共享并非没有前提的共享,而是有着不容触犯的底线,即著作权。联想起时下频频发生的因网络而起的著作权诉讼,有些人甚至因此而得到严厉的法律惩罚,我们不能不警醒,如果对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形势了解不深不透,那么一些想当然的行为很可能要面临法律的判决。从毕淑敏诉淮北市实验高中一案中可以看出,补上著作权一课,强化著作权意识,对于学校管理者和学生来说,十分重要和必要,毕竟唯有明晰自己在网络上的权益和利益,才能真正更好地让网络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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