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统计管理工作进入法治新时代
8月1日,《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开始施行,标志着教育统计管理工作进入法治新时代。《规定》体现出创新性、融通性、权威性、服务性和责任性五个特征:
第一,创新性。在内容上,体现了现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教育法律法规的最新修改、当前党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重大政策以及教育改革工作的现实需求和发展趋势,将已经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做法作为制度明确肯定下来,注重现实性和未来预见性相结合。如:《规定》强调“加强教育统计信息化建设”,鼓励创新教育统计工作机制,“可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教育统计任务,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评估”。这些创新性使得《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气息,改革特征扑面而来。
第二,融通性。本次立法考虑到了原有教育统计制度与现行《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教育法》的制度衔接,还结合了信息技术发展的新趋势,妥善处理不同部门及机构之间的关系。《规定》的总则和分则实现了很好的融通,明确了教育统计管理体制,确定了教育行政部门与统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上下级之间、教育行政部门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之间以及教育统计标准与统计标准间的关系。
第三,权威性。《规定》突出了教育统计工作的权威性,体现在教育统计经费列入预算经费保障(第5条);教育统计调查对象的配合义务(第7条);教育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不受侵犯性(第9条第2款);教育统计资料的权威性,“应当优先使用教育统计资料,并以教育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第28条)。
第四,服务性。教育统计要服务社会发展就需要公开。教育统计资料及时公开,目的在于“便于查询利用”,而只有公开才能涉及共享问题。因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义务“公布统计资料;依法公开数据生产的过程和结果,提升数据共享和公开水平”(第30条)。为此,《规定》增加了信息共享和保密等规定,第29条第2款也明确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教育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责任性。与其他部门统计管理办法相比,《规定》特增专章共七条突出规定了教育统计监管法律责任,规定教育统计的社会监督、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计工作检查、不同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统计质量保障机制以及教育统计人员违法法律责任。其中,有特色的是分级教育统计质量保障机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建立教育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教育统计数据进行监控和评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障体系;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统计数据抽查制度。(作者系北京外国语大学中外教育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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