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宿舍坠床胸椎骨折 判决:床具有安全隐患
女大学生小董(化名)在学校宿舍的上铺下床过程中,不慎从竖梯跌落至地面摔骨折,小董认为,是由于学校提供的床铺没有扶手,存在设计缺陷才导致其摔伤,故将学校诉至法院索赔。
今天上午,《法制晚报》记者获悉,昌平法院一审认为,对于高低床是否应安装拱形扶手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仅以未安装扶手难以认定床具存在安全隐患。故判决驳回了小董的诉讼请求。
事件女大学生坠床骨折起诉学校索赔
小董现年23岁,于2012年9月入学北京某大学,居住在学校宿舍的一张高低床的上铺。
2013年1月1日11时许,小董从上铺下床时,不慎从竖梯跌落至地面摔伤。当日,小董前往北京大学(分数线,专业设置)第三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
2013年1月7日,小董在医院进行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当月11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7月15日至2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
事后,因小董家长与学校的老师及相关人员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2月22日,小董起诉学校索赔医疗费等共计5万余元损失。
原告小董诉称,她从上铺下来的时候,由于该床铺没有扶手,才从床铺竖梯跌落地面摔伤。事发时学生宿舍其他床铺均有扶手,但是唯独自己的床铺没有。被告学校疏于管理,将有安全隐患的床铺交给学生使用,才造成了摔伤事件。
小董认为,此事件发生后,学校修复了她的床铺,说明学校认可床铺确实存在设计缺陷,也意识到其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所以,学校使用有缺陷有安全隐患的床铺给其使用,是造成此事件的全部原因,应予赔偿。
小董表示,此事件给她及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给她的生活、学习及将来的就业都带来了压力和影响,同时自己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作为211重点大学,有足够的能力去承担责任,但是却迟迟没有给出可行的解决方案,有损其教育机构的良好形象。”
庭审学校:原告摔伤系自己过错导致
被告学校认为,拱形扶手的缺失并不是导致原告摔伤的根本原因。
学校表示,小董入学时这个床就没有扶手,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里,她均能安全上下床,说明床的现有设备能够保障其的安全。
学样表示,“如果原告觉得该扶手不可或缺的话,一定向学校报修,但原告没有,足见这个扶手并非原告安全上下床的必备之物。”
学校表示,没有这个扶手的床很多,并非原告这一个床。“这种床使用10余年,其他同学都没有出事,也可证明没有这个扶手,并不会对同学们安全上下床构成危险。因为这种床尚有其他可以保障安全上下床的构件,如蚊帐支架、床头和床边的栏杆等。”
学校认为,原告摔伤系自己过错导致。原告在下床过程中一只手抱着衣服,仅用另一只手抓床的栏杆,在下床过程中失去平衡,才导致受伤。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了解,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原告事发时的宿舍及校内其他宿舍进行现场勘验。经查验,事发后,原告所在的床铺安装了拱形扶手,并用铆钉加固。其他宿舍内同类型的部分床铺存有扶手,部分床铺的扶手已在使用过程中被拔出,亦未安装新的扶手。
判决未安扶手难认定床具存在安全隐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学校提供的床铺上未安装拱形扶手,是否应对原告本次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居住的床铺为高低床,《GB/T3328-1997家具床类主要尺寸》中规定,高低床的安全护栏高度要大于等于20厘米,护栏和床头之前的缺口应在50~60厘米,而对于高低床是否应安装拱形扶手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在实际生活当中,未安装拱形扶手的高低床在各高校亦较为普遍,仅以高低床未安装拱形扶手的情况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床具存在安全隐患。
其次,原告于2012年9月入学,入学时其所住的床铺就没有拱形扶手,而事发时原告已在宿舍居住四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均能安全地上下床,并未因没有拱形扶手这一事实而发生任何危险。
法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没有拱形扶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充分合理的逻辑推断,故因果关系亦无法推定成立。
综上,昌平法院一审认为,因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学校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小董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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