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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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经济法

作者:王英萍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43214637

定价:42.0

出版时间:2008-06-01

出版社:汉语大词典出版社


资料来源:闫海,《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
  1.1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世界上早期的法律,多是诸法合一、刑民不分。随着古代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罗马法对当时简单商品生产、交换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了“社团法人”等调整经济关系的概念;出现了借贷、买卖、委托、合伙的契约形式的规定。虽然罗马法是欧洲奴隶社会的法律,但它所确定的某些原则、法律概念,后来也为资本主义社会沿用。
根据现有资料,一般认为,“经济法”一词*早出现在法国摩莱里在1775年著的《自然法典》一书中。德国学者莱特1906年在《世界经济年鉴》也使用“经济法”一词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
有些学者认为,有关经济法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古代法律。但是,法学界大部分观点认为,古代法律中,虽然有部分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但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摩莱里在《自然法典》一书中使用经济法一词,尚不具有严格的涵义。即使莱特在《世界经济年鉴》中使用经济法一词,也没有概括的确切涵义。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产物。早期的资本主义倡导契约自由,国家对经济活动一般不进行干预。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出现了一些新的经济现象,国家通过颁布一些法律、法令直接干预经济活动,人们把这些与传统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民法、商法不同的法律,称为经济法。例如,1914年**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德国为了筹集战争物资、加强有关物资管理,先后颁布了《关于限制契约*高价格的通知》、《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利用国家权力对重要物质如粮食等军需和民用物质的价格实行国家统治,并对居民日用品实行配给制度。当时人们把这些法令称为“战时经济立法”。1918年**次世界大战结束,德国作为战败国,为了应付经济困难,又颁布了《煤炭经济法》、《防止滥用经济权力法令》等法规,对企业的经济生活进行直接干预。
随着一些新的法律现象的产生和发展,人们逐步接受了经济法一词。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德国、日本、美国等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以实现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强制干预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变革。人们逐步兴起经济法研究的热潮,使经济法逐步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为突出的是战后的日本,为了摆脱困境,振兴经济,在实行经济非军事化、确立和平经济、提倡经济民主化三项原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以禁止垄断为中心内容,包括企业管理、工业、商业、财政金融、外贸外汇、环保等方面130多种经济法规,并在1979年出版的《六法全书》中设置了“经济法”专编,可见经济法在日本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美国,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先后颁布了《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委员会贸易法》等统称为反托拉斯法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冠以经济法名称,但一般认为这些法律属于现代意义上重要的经济法。尽管经济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但世界上只有原捷克斯洛伐克曾于1967年制定了《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其他国家均未单独制定经济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问内,虽然制定、颁布了一些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没有正式称之为经济法。由于我国在一段时间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重视经济法以及其他法律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从宏观到微观都是实行以政府指令性计划为主的管理体制。整个国民经济运行,都是以政府为主体,以指令性计划为中心,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及采取行政指令、行政措施、行政手段的方法,来保障国民经济的运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认真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经验教训。我国在全面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同时,在经济工作的方面,提出了要采取经济的、法律的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搞好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0世纪80年代,提出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课题,90年代则进一步明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
虽然,我国经济发展热潮的掀起比其他国家晚了30多年,但其发展的速度、广度和深度是其他国家所不及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方面的立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的重点,经过近30年的努力,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经济法律框架体系。与此同时,经济法研究和教学在全国范围迅速发展,这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发展。
  1.2 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在中国法学界,除了很少一部分学者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外,大都认为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我们认为,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应由经济法来调整。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为维护社会经济,在适度干预经济和管理市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要把握经济法的几点基本涵义:
(1)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是国家在适度干预经济和管理市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表明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运行以市场主体的自主、自治为前提。民商法着重于市场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行为方面的规范及其利益保护。但是,市场经济的历史发展表明,市场调节往往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的特点,往往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对此,仅依据民商法规则尚难以有效地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就决定了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和管理市场的必要性,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正好是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
从经济法的历史发展过程看,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产物,就其法律规范的特点而言,属于法学理论中的公法范畴,这类法律规范显然与调整经济关系的在法学理论中属于私法范畴的民商法范畴具有明显的区别。
(2)经济法的主要功能是确认和规范国家适度干预经济和管理市场职责权限,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这表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国家财产公司制的治理,国家财产所有权与行政权力相分离,经济管理的单一性已被经济管理的多样性所替代,直接管理、经济管理和市场管理等多种形式均已出现。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关系,这是一种带有经济关系外壳的以权力从属关系为特征的行政管理关系,它的调整依附于行政调节机制,其直接目的是满足国家利益的需要。为此,这部分社会关系因素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关系与直接经济管理不同,它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它发生根据不是行政指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市场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是对市场主体竞争进行管理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和间接管理关系的共同点在于:他们所直接保护的利益都是社会整体,而不是单个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利益,也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这两部分内容由经济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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