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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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第三版)

国际私法(第三版)

作者:韩德培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040321005

定价:

出版时间:2018-06-10

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3.对于条约中的统一冲突规范,是否可以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来限制其效力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过去的实践中,对于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除非条约成员国在缔结或参加该条约时作了保留,一般不能在条约生效后又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来限制其效力。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几乎所有的国际私法公约都订立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允许缔约国在认为根据条约中的规定适用某外国法会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援用这种保留条款来排除公约中的规定。这种趋势的出现是为了在保障各缔约国强行法效力的条件下,推动各国较快达成协议,在较为广泛的范围内签订有关的法律适用公约。因此,只要条约中订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缔约国就可援用它限制公约中某些条款的效力。
  但对以前签订的没有包含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国际私法条约,是否可援用公共秩序限制其效力,目前仍存在争议。但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这种公约也暗含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种观点特别为劳特派特(H.Lauterpacht)在1958年国际法院判决的荷兰诉瑞典案中所主张。该案事实是:一个生活在瑞典、国籍为丹麦、住所在荷兰的未成年人波尔(Boll),依据1902年《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海牙公约》的规定,应由荷兰对他宣告监护,但瑞典的有关行政机关对他采取保护性教养(protectiveupbring)措施。荷兰因此在国际法院控告瑞典,认为它违反了1902年的上述公约。瑞典认为这样做并未违反公约,理由是:(1)这是行政机关发布的命令,而行政机关不属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2)该公约并不限制瑞典对外国被监护人施加影响,因为上述措施是瑞典公共秩序所要求的。荷兰则认为:(1)公共秩序不能对抗条约的规定(2)即使公共秩序可以对抗条约的规定,本案也不符合适用公共秩序的条件,因为不但案件与瑞典无重大联系,也无事实证明可以不适用一般冲突规则。国际法院终以12票对4票判决瑞典并没有违反条约。不过,多数法官并不把这个问题看做公共秩序保留问题,而认为条约只能适用于私法规则的冲突,而瑞典法所规定的措施,是供行政管理机关适用的,这种行政管理机关只能依本国的法律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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