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旅游法判例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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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旅游法判例精解

中国旅游法判例精解

作者:杨富斌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63736980

定价:39.0

出版时间:2018-03-01

出版社:旅游教育出版社


判例23 漂流项目经营权受侵犯,经营者要求行政赔偿获法院支持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判决与理由】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参考答案与法理分析】

判例24 唐某某诉旅游局信息不公开,其诉求获法院支持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判决与理由】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参考答案与法理分析】

中国旅游法判例精解 节选

《中国旅游法判例精解》:  有学者认为,《旅游法》赋予旅游者以任意解除权,是以承揽合同中定做人的任意解除权为根据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所谓“完成工作”,是指提供劳务而完成的一定结果,该结果既可以是有形的结果,如砌墙、修路、架桥和修车等,也可以是无形的结果,如产品宣传、设计、鉴定、歌舞表演等。各国在立法上,多将提供旅游服务视作类似于承揽合同,在法律没有就包价旅游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时,多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者,其法律地位相当于承担合同的定做人,而定做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规定对于包价旅游合同类推适用的结果,就是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①  我们认为,《旅游法》赋予旅游者对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具有合理性。首先,旅游者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旅游者不能因为签订了旅游合同,该合同就成为约束自己人身自由的约定,或者说成为自己短期的“卖身契”。除强制性法律规范之外,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任何限制,当然不能受自己签订的一纸旅游合同的限制。如果法律不允许旅游者拒绝接受旅游服务、解除包价旅游合同,势必会形成对旅游者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会形成对旅游者的强制服务,例如必须接受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必须进购物店、必须接受足疗等。这种限制与现代民主社会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也同旅游者出门旅游的目的是追求身心愉悦相违背的。  其次,旅游者也没有必须参加旅游的义务。旅游者外出旅游通常是为了放松和愉悦精神,或者是为休闲度假,或者是为了购物等,但不管出于什么目的,都是旅游者自己愿意从事的活动。即使人们经常调侃外出旅游是“花钱买罪受”,但是从总体上说,旅游者获得的精神愉悦和放松还是要超过旅途劳累之苦,否则,就没有人愿意花钱去旅游了。但是,不能因为签订了旅游合同,旅游者就把必须参加本次旅游活动当作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受到经济上的惩罚。显然,这不符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本意,也不符合《旅游法》保护旅游者的根本宗旨。特别是由于诸种客观原因,例如,亲朋好友突然患病或死亡、单位工作上临时有急事、本人身体不适等,旅游者确实不能成行时,如果其还要因此而背负较大的经济负担,并且还有可能在道义上和法律上背负违约之类的不道德名声,这对旅游者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  此外,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同出入境管理相关规范也不矛盾。旅游行业有一种观点认为,境内游可以承认旅游者有任意解除权,出境游则不应当承认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其理由是,我国在旅游出入境管理上实行“团进团出”的规则,以防个别旅游者滞留境外情况的发生。但实际上,这一观点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从法律上看,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可见,出境旅游中,旅游者如果解除合同,提前回国,并不违反本规定。从事实上看,不时地会有个别旅游者因在行程过程中解除合同而提前回国,或者因病、因伤而需要在境外治疗一段时间,或者因为航班延误、个人原因未赶上飞机等特殊原因,而发生延迟回国的情况。这些情况都不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  在本案例中,旅游者在行程出发之前就明确提出了解除旅游合同的要求,并且按照约定,同意旅行社扣除团费的5%的费用。这是旅游者遵守约定的行为。  事实上,只要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签订了包价旅游合同,并且实际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该旅游合同就已经生效。旅游者提出不参加本次旅游,这是其固有的权利,也是《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赋予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当然,旅游者具有这种解除权并非意味着他或她不承担任何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对此,《旅游法》第六十五条也作了明确规定:“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也就是说,在旅游者与经营者签订了合同,旅游者支付了价款以后,旅游合同就已经生效,旅游者必须为在此生效期间经营者为旅游者所花费的费用埋单。这一部分费用不能让旅游经营者承担,否则,对旅游经营者就是不公平的。但是,旅游经营者不能从中扣除服务费用、间接损失等。只有那些直接用于支付相关旅游者办签证以及预订车票或机票、饭店等的费用,且有证据证明确实不能退还的费用,才是旅游者需要支付的费用,余下的费用必须依法退还旅游者。  还需要说明的是,《旅游法》不仅赋予旅游者有任意解除权,也赋予旅游经营者在特殊情形下有解除合同权。这主要体现在《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中。  一是《旅游法》第六十三条**款规定:“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就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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