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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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李钰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20344883

定价:69.0

出版时间:2019-06-01

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 内容简介

  随着融资担保交易的增多,传统的只能建立在不动产之上的抵押权已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而动产质权又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造成资源的浪费,新型担保随之出现,动产抵押就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应运而生。伴随着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对动产抵押的争议从未停止过,毕竟动产抵押是对传统担保物权体系的颠覆,是对传统物权公示主义的挑战,但动产抵押的价值却无法忽视。《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通过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 目录

绪论
一 问题的提出与研究目的
二 研究方法
三 研究思路
四 研究范围与框架

**章 动产抵押概说
一 动产抵押的界定
二 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发展
三 动产抵押在各国的立法现状
四 小结

第二章 动产抵押制度取舍分析
一 动产抵押制度功能分析
二 影响动产抵押制度功能发挥的根源
三 让与担保能否取代动产抵押
四 小结

第三章 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选择
一 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立法例
二 改革现有公示方式的必要性
三 改革动产抵押公示方式设想
四 小结

第四章 动产抵押设定辨析
一 动产抵押的设立行为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
二 动产抵押的设立行为是要式行为还是非要式行为
三 动产抵押的公示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
四 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是限制主义还是非限制主义
五 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六小结

第五章 动产抵押效力探究
一 动产抵押的一般效力
二 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与协调
三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第三人利益的冲突与协调
四 动产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效力范围
五 动产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
六 小结

第六章 动产抵押权的冲突与实现
一 受让人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的冲突
二 双重抵押权的次序问题
三 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问题
四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问题
五 动产抵押权的实现
六 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 节选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  1.动产抵押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调整物权关系时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进行规定,不容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依照该原则的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以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之。①抵押权为物权,自应遵守这一原则。而各国民法典*初设计担保物权时,以不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以动产为质权的标的,因而作为物权内容的公示方法,二者截然不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以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而质权以质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为公示方法,以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现在,将动产担保物纳入抵押标的物范围,势必对法定动产物权的内容做出突破。那么,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若遵循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进行标的物占有的转移,这与质押无异;若不进行转移占有又与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占有的公示方式相悖,有违物权法定。动产抵押权如若采取抵押权的登记成立主义公示方式,可供抵押的标的是动产,数量庞大,抵押登记费时费力,不利于经济效益价值的实现;同时动产所有权采取占有公示,抵押权采取登记公示方式,就会出现这二者非常不协调的局面,也无法真正实现物权公示的效力,到底是该以占有为准,还是以登记为准,人们无所适从。当然不采取登记也会与物权法要求的抵押权登记的基本规则相违背。所以说,动产抵押在传统的民法制度当中,与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相悖。当然,就当前民法理论界的动向来看,一些民法学者也在关注物权法定主义问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物权法定主义也有所缓和。当然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突破了传统民法上的这一基本原则,能不能承认该制度、如何规定该制度、传统民法一些担保规则能否突破,也就成为各国和地区立法和学说上的主要争议所在。例如,德国、瑞士等国家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因而拒绝承认动产抵押的有效性。  2.动产抵押与物权公示制度不相协调  在大陆法系民法的立法和理论上,是对物权和债权进行严格区分的。债权是请求权、对人权,具有相对性;而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性。所以,债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物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对抗世人。物权具有强大的效力,具有排他性,任何人都负有义务不得侵犯物权人的物权,鉴于此,物权必须有明确的公示制度。所以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一大重要原则。倘若不进行公示,让外人无法从外观上知悉物权的归属和物权的内容,势必影响物权的效力,物权排他性的效力也难以实现,且也必然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终使财产交易秩序陷入紊乱境地。因此,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人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明定物权公示制度及公示方法。①基此公示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得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传统的立法一直主张,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以占有或物的交付为公示方法。而动产抵押即属抵押权,当以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主要特征,否则就与动产质权毫无二致了。但动产抵押权又属动产物权范畴,不交付担保物的占有,又与传统立法主张不符,因此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给传统民法物权公示制度带来了难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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