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法制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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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法制化构建

刑事和解的法制化构建

作者:蒋石平著

开 本:23cm

书号ISBN:9787562060734

定价:39.0

出版时间:2015-05-01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刑事和解的法制化构建 内容简介

本书共分为四章, 主要内容包括: 中外刑事和解制度、广东省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的实证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六大核心议题、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制化构建。

刑事和解的法制化构建 目录

总序
序言

**章 中外刑事和解制度
**节 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二、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三、法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四、美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五、新西兰的刑事和解制度
六、日本的刑事和解制度
第二节 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古代中国的刑事和解
二、近现代中国的刑事和解
三、当代中国的刑事和解

第二章 广东省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的实证分析
**节 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考察与评析
一、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基本情况
二、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之评析
第二节 刑事和解主持人的考察与评析
一、刑事和解主持人的基本情况
二、刑事和解主持人之评析
第三节 协商内容的考察与评析
一、协商内容的基本情况
二、和解协商内容之评析
第四节 和解赔偿与刑罚适用的考察与评析
一、赔偿方式与数额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方式与数额之评析

第三章 刑事和解制度的六大核心议题
**节 刑事和解的创设动机:从报应主义刑罚观过渡到恢复性司法
一、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历史源流及其局限性
二、从惩罚性为主向修复性为主的转变
三、恢复正义理论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相互融合
第二节 刑事和解的渊源: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博弈
一、民间规范的基本内涵及其作用
二、民间规范在我国刑事领域的适用状况
三、民间规范在我国刑事和解中盛行的原因
四、民间规范介入刑事领域的本质
五、民间规范与国家法律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冲突
六、民间规范成为刑事和解制度渊源的正当性
第三节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重罪和解的可行性研讨
一、重罪的界定
二、重罪和解的现状考察
三、重罪和解的可行性争议
四、重罪和解争议的实质及可行性分析
第四节 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司法机关与民间主体的比较
一、刑事和解主持人的概念及其功能
二、刑事和解主持人的主体范围及运作模式
……

第四章 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制化构建
附录

刑事和解的法制化构建 节选

  《广东财大法学学术文库:刑事和解的法制化构建》: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早产生于18世纪、19世纪并首先运用在死刑案件中,随后逐步推广至所有刑事案件。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崇尚“高度盖然性”的代表。所谓“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也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及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该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在作出有罪认定时,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艮心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和质上的积累而使待证事实达到的客观的“高度盖然性”。  因此,“法律真实说”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可归结为:**,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是通过证据的提出和筛选,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来实现,即只要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合法,以及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即能作为重塑犯罪事实之法定依据;第二,证据以及辩论意见必须能使裁判人员对犯罪事实的认定确认为唯一合理的结论,而不问这一结论与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况是否相一致。  2.“法律真实说”的合理性  与“客观真实说”相比,“法律真实说”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对人类认识能力的定位更为合理。“法律真实说”以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之间的辩证关系为基础,承认理想化的客观事实之还原属于不可得之物,继而放弃了至上性、绝对化的证明标准,转而从特定历史条件下侦查能力的有限性出发并在理性认识相对真理的基础上,明确了经刑事诉讼制度与证据规则筛选之后得出的拟制事实所应当具有的诉讼价值。“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这不仅因为,刑事案件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客观真实只能是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绝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证明标准。”  第二,更符合实现多种司法价值的合理预期。从司法效益上看,司法裁判应当是一种公平、公正解决纠纷的司法活动,是兼具体现合法裁判、诉讼效率等多重公信价值的诉讼行为。那么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放理应是在全面考虑不同价值层面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合理配置,查明案件事实固不能成为独占司法资源的项目;另一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本身包含着事实查明环节,但事实查明本身不是司法人员进行司法活动的唯一工作内容,当中其还需兼顾诉讼行为是否损害了法定程序以及是否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司法价值。所以,客观真实的重构并不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终极目标,甚至可以说,其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个可适当放弃的价值。例如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侦查、起诉、审判期限的限制,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因收集程序违法而将有关直接证据予以排除等通行做法,都充分体现了当客观真实的查明与诉讼效率、人权保护相冲突时,后者应当优先的价值取向。因此从某程度上讲,刑事诉讼是在诉讼制度与证据规则规制下所进行的活动,当中包含了多种价值的实现与选择,故*终的司法裁判能否体现公平公正,有时根本与客观真实能否被查明毫无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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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法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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