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专业化公诉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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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专业化公诉样本

金融犯罪专业化公诉样本

作者:汪东升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10211348

定价:80.0

出版时间:2014-05-29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金融犯罪专业化公诉样本 内容简介

  《疑难新型犯罪专业化公诉样本系列:金融犯罪专业化公诉样本》分上下两篇,上篇主要是金融犯罪理论知识,下篇侧重金融公诉样本解析,分别由侧重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丰富的作者执笔。具体撰写分工为:汪东升:上篇一讲、第三至十讲;孙晴、张启明:上篇第二讲、下篇。  在金融犯罪理论方面,鉴于金融领域专业性特点,侦办金融犯罪案件对金融知识需求应极为迫切,不懂金融知识、金融机构及其运作规律是不能很好掌握金融犯罪特点和规律的。

金融犯罪专业化公诉样本 目录

上篇 类案公诉实务
**讲 金融犯罪概述
一、金融与金融犯罪
(一)金融
(二)金融犯罪
二、金融犯罪的现状、原因及防治
(一)金融犯罪的现状
(二)金融犯罪的原因分析
(三)金融犯罪的防治对策
三、办理民间金融领域犯罪案件的新问题
(一)近年来民间金融犯罪的成因和特点
(二)民间金融犯罪案件办理中的问题和难点
(三)“宽严相济”在查办民间金融犯罪案件中的运用与实践

第二讲 金融犯罪公诉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检察机关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一些经验做法
(一)深化专业化建设,创新工作模式
(二)加强法律监督力度,拓宽法律监督空间
(三)加强类案调研,积极延伸检察职能,参与社会管理
二、金融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要点
(一)物证、书证的审查和判断
(二)证人证言的审查和判断
(三)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和判断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五)鉴定意见
(六)电子数据证据
三、对较为复杂的金融犯罪庭审掌控
(一)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庭前准备
(二)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庭审公诉谋略的运用
(三)复杂金融案件庭审经验

第三讲 货币犯罪
一、货币犯罪基础知识
(一)货币基础知识
(二)货币犯罪的刑事立法概况
(三)货币犯罪的基本特征
(四)货币犯罪的新近发展
二、伪造货币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疑难点司法认定
(三)办案依据查询与适用
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疑难点司法认定
(三)办案依据查询与适用
四、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疑难点司法认定
(三)办案依据查询与适用
五、持有、使用假币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疑难点司法认定
(三)办案依据查询与适用
六、变造货币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疑难点司法认定
(三)办案依据查询与适用

第四讲 妨害金融机构管理犯罪
一、妨害金融机构管理犯罪基础知识
(一)**专业知识
……
下篇 专业化公诉样本

金融犯罪专业化公诉样本 节选

  当前,设立商业银行,除必须符合《商业银行法》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外,申请人还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如申请书、可行性报告等。  1994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其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为严肃金融纪律,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银行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9月8日联合发出《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通知重申,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任何地方政府、部门或者个人均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筹备组织。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均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取缔。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指出:“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均属非法金融机构,包括冠以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名称的机构,也包括虽未冠以上述名称,但实际是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非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筹备组织也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均属乱办金融业务。”  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该处罚办法第5条规定:“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9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42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实施了《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上述办法分别规定,以下三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等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其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中资商业银行;其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联社、农村合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合作金融机构;其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外资金融机构。  从刑事立法的发展沿革来看,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本罪*早出现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6条第1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新《刑法》完全吸纳了该决定关于此罪的规定。但是,金融机构形式不一,有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设立的审批机构并非中国银行,因此新《刑法》的规定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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