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名权:界说与运作:defination and operation
冠名权:界说与运作:defination and operation作者:朱体正著 开 本:24cm 书号ISBN:9787811213348 定价:36.0 出版时间:2015-04-01 出版社:上海中医药大学出版社 |
冠名权:界说与运作:defination and operation 内容简介
本书分为冠名权现象例析、冠名权界说、冠名权溯源、冠名权运作的合同机制、冠名权运作的法律规制、冠姓权及其纠纷解决方案六章, 主要内容包括: 冠名权概述 ; 冠名权的类型及说明 ; 冠名权的发展动因 ; 冠名权界说述赖取?
冠名权:界说与运作:defination and operation 目录
导言一、研究意义与题目说明
二、研究现状综述
三、研究的内容、方法及可行性
四、研究的创新性
**章冠名权现象例析
**节冠名权概述
一、冠名权词义简释
二、冠名权现象概览
第二节冠名权的类型及说明
一、冠名权的表现类型
二、冠名权分类之说明
第三节冠名权的发展动因
一、经营城市的理念
二、企业的社会责任
三、广告创新的载体
四、人格权的法律扩张
第二章冠名权界说
……
冠名权:界说与运作:defination and operation 节选
《冠名权:界说与运作》: 二、冠名权人格权观之批判——债权性界定 “理论之构建、批评及防卫乃是法学的主要工作,也总是涉及体系的形成。”关于冠名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的理论界说虽然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从民法理论体系的自洽性角度重新审视,这一论点和论证过程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疑点,这些疑点的累积势必削弱该观点的妥当性,从而暴露出难以克服的内在缺陷,需要予以剖析和矫正。 (一)冠名权客体的定位存在一定偏差 在法律关系中,“主体为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之所附”,客体是权利建构的基石,也是权利分类的重要标尺之一。冠名权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冠名权的人格权观认为,冠名权的客体是冠名,冠名是不同于姓名、名称等既有人格利益的独立客体,因而得以成立冠名权。从表面上来看,所谓的“冠名”也是一种人格利益形态,其在结构上是冠主人格标识与冠体通名的联袂组合,如“海尔大道”。但不无疑问的是,这种冠名到底是名称权、姓名权固有权能的自然延伸,还是一种自立自成的人格利益呢?依人格权法理而言,姓名权的权能包括决定、使用、更改等各类权能,其中使用权能是指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以明确自己的身份,从事社会活动,满足自己物质和精神方面需要的权利。②名称权的使用权能也是如此。这种使用不仅包括在自主范围内提示或签署自己的姓名、名称,而且还应包括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约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使用自己的姓名。总之,姓名权、名称权的使用权能中就包含“利用姓名权、名称权于社会活动和商业活动中,以显示个体的特征”。譬如在冠名权场合中,虽然是其他主体支配下的事物,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冠主取得了在该事物名称前缀以自己姓名、名称或者要求对方在一定场合下显示自己姓名、名称的权利,这是冠主实现其冠名权合同所生债权的体现,冠名权的客体“冠名”在本质上与其他债权无异,也是一种给付行为,即被冠名方根据冠名合同约定设置、显示、维持冠名,在这种意义上冠名是一种行为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结果,而冠名权的人格权观所看中的正是后者,即冠名设置后所形成的一种静态效果,并据此成立一种类似于姓名权、名称权的具体人格权。不错,冠名设置后会出现这种静态效果,但这只是冠名行为实施后的一种当然的事实因素,它并不能倒果为因地决定冠名权本身的法律意义。从“冠名权”一词的本义来看,其所表达的就是一方对于另一方支配事物享有冠名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诉求,是一种相对权,并不具有冠主所有冠名自主对世的绝对权意义,不像姓名权、名称权一样呈现出一种基本的权利静态。因而如果将冠名权定位为人格权,实际上存在权利形态认识和客体选取角度的偏差。 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可冠名权人格权观下的权利客体,在所谓的“冠名一姓名/名称十通名”的组合结构中,冠名结果固然存在,但实际上对于冠名权合作的双方而言,其利益所瞩并不完全一致,冠主关心前半部分,物主关心后半部分,因而在法律权利的确认上,应当以客体的核心要旨为确立对象,不应将两个“同床异梦”的对象强制组合为一个权利客体。因此,所谓冠名权的客体为冠名的观点仅仅依据权利现象的表层而并未触及这种法律机制下真实的权利关切,并不适当地将姓名权、名称权中使用权能的固有范围加以限缩,*终造成冠名权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的理论幻象,这是不足取的。 (二)冠名权概念的外延尚需甄选 虽然大多数冠名权现象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社会经济动因和运作机理,具备统一抽象概括为一个冠名权集合概念的事实基础,但是需要注意,“冠名权”在当下已经成为一个在不同语境下意义驳杂的用语,除上述各例外,在其他一些场合也常常出现“冠名权”或者“冠名”的用法,如前所论,这些“冠名”或者“冠名权”与典型的(亦即作为《冠名权:界说与运作》研究对象的)冠名或冠名权含义均有所不同。比如:“鲁外50万元买下三年鲁迅冠名权”实际上是鲁迅姓名被借用的问题,而非鲁迅或其遗属主动地将其姓名冠至该校名之上;“水果月饼不能随便冠名绿色月饼”和“临床医学冠名词典”实际上都是对某种事物如何进行限定性称谓的问题;某公司抢注“汉正街”商号冠名权实际上是该公司是否可以将特定地名注册为自己商号的问题;如果说“神六英雄冠名小行星”和“太阳系运行‘瑞安中学星’”等冠名小行星的个人或组织也获得了“冠名权”,那么这种冠名权实际上是小行星命名委员会颁授给这些具有突出社会贡献的个人或组织的一种特殊的荣誉,而不能通过交易获取,因此在法律性质上应被定性为一种荣誉权。 ……
法律 法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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