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 第27卷
中国检察 第27卷作者:谢鹏程主编 开 本:23cm 书号ISBN:9787510220708 定价:95.0 出版时间:2018-04-01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
中国检察 第27卷 内容简介
本书择取机构设置、检察管理、刑事检察和民事行政检察4个主题、21篇文章, 与读者共享。2017年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检察监督体系。各题组围绕主题, 深入研究, 研究成果既有检察理论研究, 又有实践工作探索, 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中国检察 第27卷 目录
机构设置司法责任制与检察一体化问题研究
一、实践考察:以相关试点院司法责任制改革探索为视角
(一)相关试点院司法责任制改革概况
(二)试点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局限
二、他山之石: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与一体化问题的比较法
考察与借鉴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概况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特征及与检察
一体化的关系处理
(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与一体化问题的启示
三、进路探索:司法责任制与检察一体化关系的良性建构
(一)内部组织的功能定位与设置
(二)检察机关办案权能关系的重构
(三)检察办案权运行机制的改进
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检察一体化的完善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与检察一体化关系解读
(一)检察一体化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二)司法责任制度是检察一体化的有力保障
二、司法责任制改革前后我国检察一体化的问题与发展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前我国检察一体化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我国检察一体化的发展及不足
检察管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研究
一、我国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的研究背景
(一)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的发展脉络
(二)我国现行检察官惩戒制度的缺陷
二、建立我国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探索
(一)建立我国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的实践探索
三、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一)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评鉴委员会及职务法庭制度
(二)法国司法官*高委员会制度
(三)美国司法委员会制度
四、我国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的构建设想
(一)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性质定位
(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功能取向
(三)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组织构建
(四)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惩戒规则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研究
一、惩戒机构的比较法考察
(一)美国惩戒机构考察
(二)法国惩戒机构考察
(三)日本惩戒机构考察
二、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设置的必要性
(一)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需要
(二)解决错案认定难、责任追究难的需要
(三)实现惩戒专业化、提升惩戒公信力的需要
(四)保障检察官依法客观公正履职的需要
三、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设置的原则
(一)遴选与惩戒相分离原则
(二)法官与检察官惩戒一体原则
(三)横向独立与纵向高位相结合原则
……
刑事检察
民事行政检察
中国检察 第27卷 节选
《中国检察(第27卷)》: 我们认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中,也不需要一概否定中间层级的审核,可以基于不同属性的办案权及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对某些类案件适当保留一定层级的审核把关,但对这种中间层次的审核,也需进行相关改进: 一是对检察办案中特别是中间层次的审核内涵予以明确。较之于检察长的终局性审核权,这种中间层次的审核权更显模糊。审核本身是对管理学或行政学的术语借用,司法中其具体含义不清,且因受制于以往的传统认识或表述,之前“审核”的多重意义还是会一定程度地影响现今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对其应有意义的认识。应通过适当的载体或方式对“审核”“审核权”的精准性含义进行说明或解释性规定。对审核的形式或内容具体要求怎么样,也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操作情形也是各异,对此应予以明确,明确审核人的具体职责内容,直接办案者与审核者意见不一时的妥善处理机制。 二是明确需要中间层次审核的案件事项范围。这类审核到底适用于哪种办案模式,应予以明确。而且,审定统一与审定分离型办案要区别对待,审定统一时,应尽量控制这一类审核,减少办案管理层级。对于审定分离型,即授权范围外的案件事项,由办案部门负责人(中间层次人员)审核后再报请检察长审批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能够充分发挥其作为资深检察官的办案指导和监督作用,但这些案件事项的具体范围何在,需要明确。 三是作为中间层次的审核把关者是否就应是部门负责人还值得商榷。因为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其行政职称或权威进行个案性司法监督,主体身份依据存在正当性、合理性问题,而这也正是行政管理权与个案监督管理权竞合的主要原因,如此设置会隐性影响办案,应尽量克服行政管理者与审判监督者身份竞合弊端,突出审核主体的司法性身份。 四是对这种中间层次的审核把关应有对应的责任机制。《权力清单指导意见》明确了审定统一型办案中的部门部责人审核应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但没对审定分离型中的审核明确责任,只是官方解读中表明后者无须承担责任,即对上述两种审核规定了不同的对应责任,审定分离时无须担责,审定统一时需要担责。我们认为,这一事关检察人员切身权责的规定应该在正式规范性文件中而非仅在解读资料中明确,建议通过适当形式呈现于正式指导性文件中,让检察官在办案中对不同行为对应的责任有预期认识。 (2)指令权的构建。指令权是检察内部办案监督的一种方式或一种机制,这也是我们将其作为监督管理权内容之一的主要考量。这里将指令权与审核权并行放置并非意指二者在属性上独立平行,而是该问题较为特殊。其实指令与指导、监督包括审核也有交叉、包含关系,如指令时常作为审核的后续行为,部分检察个案指导也会将指令作为一种指导方式。 我国检察制度规范及相关法律规范中一般未采指令权这一表述,不过也有诸多相关内容体现,如上级要求下级复核、改变决定、执行有异议的决定等,这也均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行使的一体化监督指导权。 一方面,指令权有防范检察官滥权之重要作用,不应取消,但同时,司法责任制改革中,需要适当限制检察长的审批权以及指令权,否则强化检察官办案权限只会是空谈。①从制度建构视角来看,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性问题的关键在于检察指令权的行使范围及其界限问题。而当前,我国对检察指令的规制未能充分展开。如就立法层面而言,综观《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范性文件,对在何种条件下上级检察官可以改变承办检察官意见,其界限和程序等内容都没有明确的制度设计,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对检察指令的规制意义也相当有限。也因如此,检察改革的核心问题某种意义上就是检察指令权的规制问题,即应当明确我国检察指令权的适用条件、界限及其效力。如对我国检察指令权适用的积极事由、消极事由,这些事由是否可以作为检察长保留事项考虑或还是本身就应属于疑难重大复杂因素,在检察权能的配置中要有明确规定。 (3)职务收取、移转权。职务收取权指检察首长在特定条件下,将案件办理权限由承办检察官收归自己,由检察首长亲自办理的权限;职务移转权指检察首长在特定条件下将案件由承办检察官移转给其他检察官办理的权限。检察官相对独立要与检察长指令权、移转权相协调,从长远看,应确立检察官在诉讼法上独立的诉讼地位。检察官和检察长发生分歧和矛盾时,检察官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享有职务收取、移转权,但应尽量采取柔性处理方式。 ……
法律 法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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