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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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研究

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王利军等著

开 本:21cm

书号ISBN:9787510220487

定价:38.0

出版时间:2017-12-01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研究 内容简介

本书共分六部分, 内容包括: 村镇银行基础理论研究、村镇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国外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村镇银行担保法律制度等。

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研究 目录

总序
前言

**章 村镇银行基础理论研究
**节 村镇银行的界定
第二节 村镇银行存在的理论基础
第三节 村镇银行现行法律规范评析
第四节 村镇银行发展现状与问题评析

第二章 村镇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节 村镇银行的主发起人制度
第二节 村镇银行的注册资本制度
第三节 村镇银行的股权结构
第四节 村镇银行的业务准入
第五节 村镇银行的发展模式

第三章 国外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节 法国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
第二节 美国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
第三节 日本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
第四节 孟加拉国的格莱珉银行
第五节 印度的农村金融体制
第六节 对我国村镇银行建设的启示

第四章 村镇银行担保法律制度
**节 村镇银行担保的理论与现实基础
第二节 村镇银行担保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第三节 村镇银行担保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

第五章 村镇银行运营法律制度
**节 村镇银行运营中的信用风险及其法律控制
第二节 村镇银行的经营模式与制度调适
第三节 村镇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四节 村镇银行运营中的配套政策与法律保障

第六章 村镇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节 村镇银行监管的基本理论
第二节 我国村镇银行的监管法律制度
第三节 我国村镇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后记

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研究 节选

  《村镇银行法律制度研究》:  一、村镇银行的业务范围  (一)村镇银行业务种类  由于银行的业务一般都具有高风险的特点,所以一般国家对银行开展业务的种类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依据《暂行规定》的规定: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村镇银行可经营下列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从事同业拆借;(6)从事银行卡业务;(7)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8)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9)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①村镇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有条件的村镇银行要在农村地区设置ATM机,并根据农户、农村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向其发行银行卡。②2016年2月发布的《2016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要点》,提出强化合规经营,严禁发放大额贷款,稳步降低户均贷款额度,严格限制有限持牌经营。③  同时,支农作为村镇银行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村镇银行应在业务上更要突出支农的特色。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中提出“鼓励村镇银行业务创新,开展充分体现支农责任的业务”。④  (二)村镇银行开展业务的地域限制  在业务开展地域上,2007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村镇银行开展业务受到严格的地域限制:设在县(市)的村镇银行不得跨县(市)发放贷款和吸收存款。⑤《暂行规定》中规定,“村镇银行不得发放异地贷款”。①以上关于村镇银行业务准入方面的规定使村镇银行区别于一般商业银行,其中所涉及的“异地”,应当以县域为界线,从而防止资金从农村区域内流出,避免村镇银行成为农村资金外流的“虹吸器”。虽然允许村镇银行以地(市)级为单位建立总分行,但由于受到从事贷款业务的限制,其总行吸纳的存款除上缴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外,被要求用于支行发放贷款。因此可知,该条款并未拓展村镇银行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而是一定程度上补充村镇银行资金不足的缺陷,提高村镇银行吸收存款的能力。2016年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2016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提出在经济发达地区实行“一县多行”政策,提升村镇银行县市覆盖面。②这样一来,村镇银行的竞争更加激烈了。  二、村镇银行业务准入存在的问题  (一)村镇银行业务准入“支农性”不强  我国村镇银行的业务范围与一般的商业银行基本一致,没有依据村镇银行的特性设定体现“支农性”的业务。虽然银监会对村镇银行开展“支农性”业务做出过指导性的规定:村镇银行应当“开发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区域产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增强金融服务功能”③,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化,缺少明确的细化规定。如“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区域产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在实际操作中就难以界定,并且在业务准入也难以操作,由于缺乏相应的评估制度和监管机制,导致该条款难以真正落到实处。  为了保证区域内充足的资的流失,我国限制了村镇银行的设立范围:只能在县(市)或者乡镇设立村镇银行,或者在西部地区除省会以外的地级市设立总分行形式的村镇银行。①尽管如此,该措施仍然不能在村镇银行的业务内容中体现“支农性”特点。  《暂行规定》对资金用途还作了限制性规定:“其可用资金应全部用于当地农村经济建设”,“应首先充分满足县域内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已满足当地农村资金需求的,剩余资金方可用于其他用途”。②立法者对村镇银行支援农村经济建设做出了明确的引导。但是由于缺乏可量化的标准以及必要的监管措施,导致该条款落实不力。例如,到2012年底,青海大通国开村镇银行资产总额25995万元,负债总额23110万元,贷款余额18346万元,贷款方向主要是微小企业,其中向农林牧渔发放贷款数额仅为619.57万元,占贷款余额的3.8%;累计发放农户贷款399万元,仅占累计发放贷款余额的1.56%。③之所以涉农贷款的占比较低,主要由于我国关于村镇银行“支农”要求的法规过于原则化,缺乏实际可操作性,使得各村镇银行在实际开展业务时忽略了“支农”目标,责任履行不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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