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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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作者:何炼红著

开 本:21cm

书号ISBN:9787548728108

定价:42.0

出版时间:2017-11-01

出版社:中南大学出版社

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本书特色

本书是关于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研究研究。通过对我省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了调查摸底,并选取典型的个案进行类型化分析和深入研究,弥补了现有研究重理论轻实践的缺陷,致力于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不仅为该领域的后续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实证数据,也为我省甚至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提供了科学的决策依据,这对于增加湖南文化软实力,实施湖南文化强省战略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内容简介

本书分为6章, 内容包括: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概述、湖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湖南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湖南传统识别性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利益分配机制、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对策 —— 以湖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为路径。

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目录

**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特征
一、文化遗产的含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
第二节 文物的财产权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文物的财产权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别
二、文物的财产权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联系
第三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标
一、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完整性
二、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
三、对传统社会进行合理的补偿
四、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益分享
五、维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样性
第四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隐私权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的源起及其正当性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保护面临的障碍
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隐私权法律保护之构想
第五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一、著作权保护
二、专利权保护
三、商业秘密保护
四、商标保护
五、地理标志保护
小结

第二章 湖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节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概述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意义
二、国际社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三、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四、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沿革与现状
第二节 湖南民间文学、传统音乐的保护
一、湖南民间文学代表:江永女书
二、湖南传统音乐代表:桑植民歌
第三节 湖南传统戏曲、民间舞蹈、民间杂技的保护
一、湖南传统戏曲代表
……

第三章 湖南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 湖南传统识别性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章 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利益分配机制
第六章 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对策——以湖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为路径

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节选

  《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二、国际社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保护问题,自20世纪50年代被一些国家提出来以后,便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从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初,一些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先后通过国内立法和区域性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为了在国际层面上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立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进行了不懈努力。  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在讨论修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期间,也曾就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进行过讨论。此次会议对《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4)款进行了修订,将民间文学作品作为“作者身份不明”的未发表的作品加以保护。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对于作者不明的未发行作品,如果有充分理由推定作者是本联盟一成员国国民,该国的法律可以制定一主管当局作为作者的代理人,并有权在本联盟成员国保护和执行作者的权利。”“根据本款的规定的条件进行这种指定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阐明有关被指定的主管当局的详细情况。总干事应立即将该声明通报本联盟其他成员国。”①这一款的主要目的是将称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作品包括在公约内,尽管这一很难界定的用语并未在公约中使用过。它是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1967年)上做的第二个补充,后来经巴黎修订会议(1971年)确认。这一款规定了几个条件:①它必须是第3条第(3)款意义上的未发行作品。②它必须是作者不明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必然是没有任何特定作者的,那些为它做出贡献的人的名字已经因年代久远而失落了。③但有充分理由判断,这一不明作者是本联盟一成员国国民——公约创设了一种推定。  1976年的《突尼斯版权示范法》第6条规定,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第4条和第5条第(1)项所指的权利,权利由主管当局行使;本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务必根据第(1)款用各种办法予以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在国外印制的本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复制本以及在国外印制的本国民间创作的翻译本、改编本、整理本或其他改写本的复制本,未经主管当局授权,不得进口和发行。本条款之目的在于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文化遗产的不合理利用和允许对其适当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仅是一种经济发展的潜在力量,而且是一种与每个民族的特性密切相关的文化遗产。由于这两种原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予以保护,这些作品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将由被授权代表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族的本国主管当局来行使,无时间限制。有人提议,这种主管当局应为该国国内负责管理作家权利的机构。照例,任何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都必须取得主管当局的授权,可是如果是公共团体在希望为非营利目的而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时候,则无须取得授权。和任何其他未经作者授权在国外印制的受保护作品复制品进口到国内应视为在国内侵权并可充公一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复制品或者是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演绎来的作品复制品,未经主管当局授权而在国外印制、进口到国内时,即构成侵权复制品。因此应当禁止此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复制品进口和在国内发行。第4条中经济权利是指作者对复制、翻译、改编、乐曲改编、转换、通过表演或广播向公众传播作品享有独占权。第5条第(1)项中的精神权利是指,确认作者身份,反对与歪曲、损毁、更改或其他任何可能有损其声誉或名誉有关的行为并寻求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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