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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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下卷)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下卷)

作者:吴汉东

开 本:32开

书号ISBN:9787301261712

定价:328.0

出版时间:2016-09-01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案例: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司法规则
NO.1?4?37.1?3在整台戏剧演出中,承担了筹备、组织、资金投入等工作的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
NO.1?4?4?1发行剧目录像制品应当取得作者、表演者、录像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录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录像制品的,也应当验证委托人是否取得了各权利主体的授权。
NO.1?4?42.1?3录像制品制作者权的范围仅限于录像制品制作者制作的录像制品,但是如果录像制品制作者取得了非自制录像制品所涉内容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有权禁止他人就相关内容制作、出版、发行录像制品。
录音制品中表演者和侵权者的身份认定(《著作权法》第38条、第41条、第48条第3项)
案例:孙楠与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司法规则
NO.1?4?38?6如无相关证据,在录音制品上表明曲目的表演者姓名和肖像的,可以据此认定表演者身份。
NO.1?4?41?1如无相关证据,光盘上蚀刻的SID码是判定光盘复制者的重要依据。
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和发行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4条第3款)
案例:广东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司法规则
NO.1?4?4.3?1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也不需要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NO.1?4?4.3?2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作品使用人可以先使用后付款。在计算应付报酬数额时,如当事人之间对复制、发行数量有争议,可以根据出版行业的惯例判定。
NO.1?4?4.3?3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改编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的,可以向改编者支付全额报酬。
NO.1?4?4.3?4著作权人将其著作财产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之后,在其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的合同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时,可以自己行使诉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著作权法》第42条第1款)
案例:北京非同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人民广播电台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1?4?42.1?1依惯例通过网络宣传者未提供下载路径,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表演者的二次许可权和获酬权(《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
案例:吴美丽等与上海电影制片厂等著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1?4?42.2?2目前电影表演者不享有二次许可权和获酬权。
广播组织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43条、第55条)
案例:王春花诉新乡市邮电局将其作品制作成电话声讯服务节目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1?4?43?1应用户点播而播放的声讯服务不适用广播组织的法定许可。
NO.1?4?55?1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结案。
广播组织播放录像制品(《著作权法》第44条、第46条)
案例: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淄博笑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夏津县广播电视局、夏津县广播电视台播放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1?4?44?1广播组织播放电影作品、录像制品不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NO.1?4?46?1广播组织播放电影作品、录像制品,应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组织权(《著作权法》第45条)
案例: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龙有线电视设备器材厂侵犯广播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1?4?45?1不能使公众在其自由选定的时空观看的定点播放电视剧行为属于广播行为,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NO.1?4?45?2电视网络经营者对其传输的节目信号不能控制、编辑等,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未从中获益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未经许可的发表(《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第49条)
案例:邹源与林治、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1?5?47?1有权许可他人发表摄影作品者应是著作权人,非照片所有人。
NO.1?5?47?2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同,不以营利为要件。
NO.1?5?49?1有关支付报酬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不能替代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作作品的发表(《著作权法》第47条第2项)
案例:张绍蓁与任义伯著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1?5?47?3单位意志介入和接受,可以成立当事人之间的创作合意,产生合作作品,未经合作作者许可不能单独发表。
在他人作品上署名(《著作权法》第47条第3、5项、第48条第1项)
案例:龚凯杰与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蓓著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1?5?4?1涉嫌侵权的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仍可追求他人对该作品的侵权责任。
NO.1?5?47?4在剽窃他人作品上署名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NO.1?5?48?1未经许可表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电影再创作(《著作权法》第47条第4项)
案例:陈立洲、王雁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王进著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1?5?47?5导演对原著所作的增删改动,如未对原著的主要故事情节、主要作品内涵和主要人物关系作重大改变,则其删改部分属导演再创作许可范围内的活动。
剽窃他人作品(《著作权法》第47条第5项)
案例:北京国联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诉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抄袭广告词侵犯著作权被驳回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1?5?47?6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观念,只保护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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