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辅导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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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辅导读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辅导读本

作者:江必新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09363355

定价:59.0

出版时间:2015-06-01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045立案通知书的要素与要求
046不予立案裁定书的要素与要

047驳回起诉裁定书的要素与要求
048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处理
049立案登记违法的救济
050在立案登记工作中增设起诉条件、抬高门槛的要严肃处理
051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加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违法缠诉现象的应对和规制
052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理性表达诉求
053立案登记制改革需要关注案件数量增加等问题  三、起诉条件
(《解释》第3-4条)054“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含义
055“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必不可缺的起诉条件
056“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义务,释明则是法院的职责
057人民法院对诉讼请求释明不当的法律后果
058“诉讼请求”也是法院审理的对象
059人民法院不能绕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迳行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060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遗漏诉讼请求
06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须对诉讼请求作出实质性回应
06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以诉讼请求限定审理范围
063行政诉讼请求的具体类型
06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起诉状中向法院提出“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诉讼请求,但应当优先列明具体的诉讼请求
065“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属于诉讼请求
066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
067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068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理解
069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理解
070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在法院释明后仍不同意追加的,不属于本解释第三条**款第三项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况
071对“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理解
072对“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理解
073对“重复起诉”的理解
074对“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理解
075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理解
076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理解
077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078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仍然适用
079行政诉讼*长保护期限与法定起诉期限的衔接适用
080“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中的“因不动产”系指行政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案件
081不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的确定
082紧急情况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受“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的限制
083不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不适用“起诉期限*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
084《行政诉讼法》以外的法律对起诉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085规章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应视情况判断是否从其规定
086对2015年5月1日后作出的无效行政行为起诉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087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088开庭审理不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的前置必经环节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解释》第5条)089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含义
090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
091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副职负责人不是对法律的限缩性解释
092可以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副职负责人不限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业务部门的分管领导
093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094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时应向法院提交职务证明
095在行政诉讼裁判书中如何列明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位置
096《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同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委托代理”
097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不以案件类型、疑难复杂程度有别而差别对待
098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须有正当理由
099对特定案件即便有正当理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也应出庭应诉
100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应进行审查
101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两被告的负责人都应出庭应诉
102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103“相应的工作人员”须为被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104“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应提交的材料
105行政机关负责人及相应工作人员都不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
106行政机关负责人与相应工作人员都未出庭而只有诉讼代理人出庭的,人民法院不能作缺席判决
107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五、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解释》第6-10条)108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规定创造了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共同被告制度
109“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判定标准
110“驳回复议申请”与“驳回复议请求”的区别
111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也包括相应的不作为
112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判定标准
113对“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理解
114复议机关作出部分维持部分改变决定的案件如何确定被告
115法院有义务向原告释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规定
116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只起诉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117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并不绝对地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118复议维持决定超过起诉期限的,即便原告诉请,也不能以共同被告的形式进入诉讼程序
119本解释第七条第三句与本解释第三条**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不矛盾
120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地域管辖法院由原告选择确定
121《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项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不包括其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
122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级别管辖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
123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审查对象
124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审查重点
125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但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事实、依据的案件的审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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