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纠纷-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作者:本书编委会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09360392 定价:45.0 出版时间:2015-04-01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50.典当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
——聊城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山东聊城雁峰塑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案
附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1月5日)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节录)(2003年12月27日)
储蓄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11月14日)
金融纠纷-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节选
1收单行应否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杨龙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纪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龙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世纪支行)【基本案情】
杨龙起诉称,其于2004年在天津市农业银行开了一张借记卡——金穗通宝卡(账号:955998002022734××××)。2013年2月8日下午17时左右,杨龙在东莞市东城塘边头邮政银行的ATM机上查询余额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50多元,遂拨打110电话报警,110建议杨龙去东城派出所报案。2月9日,杨龙到东城派出所报案,由于处于春节假期,东城派出所建议杨龙先去东莞市农业银行查询交易明细。2013年2月12日,杨龙去东莞市农业银行查询交易明细时,该行要求杨龙去开户行所在城市即天津市查询案涉流水明细及相应情况。2013年2月15日,杨龙到天津市农业银行开户行查询得知,案涉款项是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点多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分四次取现金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天津市农业银行开户行建议杨龙回东莞报案。杨龙遂于2013年3月1日到东莞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报案。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头戴帽子、口罩蒙脸,在ATM机分四次取款,杨龙的案涉银行卡被该男子取款20000元。
杨龙认为,案涉取款行为不是其本人所为,卡是被他人复制后取款,要求建行新世纪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建行新世纪支行主张,取款人是凭正确的密码取款,且建行新世纪支行并非案涉银行卡的发卡行,建行新世纪支行与发卡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存款储蓄合同基本义务应由发卡行承担,建行新世纪支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农业银行借记卡在建设银行ATM机上被盗刷,作为ATM机产权人的银行是否对储户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东莞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银行卡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一蒙面男子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分四次取款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杨龙在2013年2月8日查询得知银行存款有异常后**时间打110电话报警,又于2013年2月15日去天津市农业银行开户行查询取款情况,在得知款项在东莞市某ATM机上被盗取又及时向东莞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报案,杨龙向法庭出示案涉账户银行卡的原件,结合取款时间为凌晨1时许,且被一蒙面男子取款,可认定杨龙的银行卡信息被人复制后制作伪卡并取款。建行新世纪支行虽不是发卡行,但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而只有持有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一致,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他人持伪卡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取走了杨龙的银行存款,建行新世纪支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杨龙的存款损失,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银行卡信息被复制,如果密码保管得当,亦可以保证账户内的存款安全,本案中,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杨龙密码的丢失并不存在过错。综合取款的时间、地点及建行新世纪支行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杨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建行新世纪支行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建行新世纪支行应否对杨龙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银行账户系被一蒙面男子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建行新世纪支行的ATM机上分四次支取2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208元,杨龙在得知其银行存款异常后及时报警并与银行协商解决,已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交易并无不当,可以认定杨龙的损失为20208元。其次,如一审法院所述,银行作为经营存取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防范伪卡交易的进行。本案中,建行新世纪支行未能正确识别伪卡导致案涉交易的发生,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的唯一性是案涉银行卡能够完成交易的两个关键因素,杨龙未能举证证明建行新世纪支行存在泄露其密码的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建行新世纪支行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建行新世纪支行对杨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持卡人以发卡行违约为由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银行卡交易过程中还涉及特约商户、收单行等多方主体,持卡人亦可以特约商户、收单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为由向特约商户、收单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 司法案例与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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