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法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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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法律集

互联网金融法律集

作者:白洁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01247042

定价:65.0

出版时间:2014-09-01

出版社:世界知识出版社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 票  据
**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字数不得少于3000-5000字

互联网金融法律集 相关资料

我看中国首部《互联网金融法律集》
环渤海金融业联合会会长 

互联网金融,从“余额宝”的横空出世,到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再到央行密集出拳“降温”,人们对它的关注和争论从来都没有停止过。但有一点至少可以肯定,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风险防控要始终放在第一位。
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离不开政策指引和法律规制。对此,刘洪国律师和白洁女士较早就开始专注研究。
刘洪国律师是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主要业务领域为金融法律、融资(金融)租赁法律及投融资法律;尤其擅长公司治理、设置及法律风险防范;擅长重组和并购、公司股权转让、激励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对高端商事诉讼案件的顶层设计具有独到见解;目前已成立国内首家互联网金融律师团队,专注互联网金融法律实务的研究和创新,专注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极致的法律服务。
白洁女士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从事网络信息传播和新媒体管理工作,长达8年之久,从互联网金融诞生起便从法律的角度加以关注并研究,先后发表了《证券法律问题解析》、《特许经营  启动骨牌效应》、《互联网金融监管路径探索》、《众筹的美丽与哀愁》等数十篇文章;参与撰写了《关于北京市属新闻媒体网站发展情况的调研报告》等数篇调研文章,还参与了《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政策的制定。
目前,互联网金融大多是金融业营销模式的创新,要完善和规范监管,应该明确监管主体,实施泛金融综合性监管,越早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得就会越健康、越迅速。但是,互联网金融立法相对滞后、缺少司法先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吴景丽法官是这样描述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变化快、形式多样,但制定法律必须全国统筹、深入研究、综合考量,这就出现了互联网金融方面监管立法相对滞后的状态。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都提出了新问题,立法机关必须对互联网金融尽快立法和做好相应的修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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