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例解与法律适用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例解与法律适用作者:胡安潮 开 本:32开 书号ISBN:9787010089867 定价:36.0 出版时间:2010-06-01 出版社:人民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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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例解与法律适用》内容包括: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由谁承担责任、未征得监护人同意指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车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责任、如何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未成年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在易发病期间骑车买粮突发癫痫病撞伤他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梦游时致人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醉酒驾车致人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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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务派遣关系中被派遣劳动者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条规定的是一种双重责任,即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而派遣单位则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在派遣单位对派遣劳动者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时,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责任。所谓“有范围的”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在受用工单位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在用工单位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派遣单位才在受害人未受补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要受自己过错程度的限制。它只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受害人未受补偿的范围超过与自身过错相对应的责任范围,派遣单位也不予赔偿。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对劳务派遣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采取二元制: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责任。对于立法的这种规定,有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形成的关系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因而在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方面均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l款的规定。而依据此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因而,他们之间应当形成一种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都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二者不应该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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