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前沿-第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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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前沿-第五卷

刑事法前沿-第五卷

作者:陈泽宪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65301650

定价:118.0

出版时间:2010-08-01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刑事法前沿-第五卷 本书特色

《刑事法前沿(第5卷)》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刑事法前沿-第五卷 内容简介


《刑事法前沿》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刑事法学重点学科主办的学术论坛。中国社会科学院刑事法学学科创建于1958年,其前身是中国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部法学研究所刑法组(三组),研究领域包括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及相关学科。40多年来,刑事法学学科的研究人员共出版专著、译著、教科书、工具书等200多部,发表学术论文、译文、研究报告和法制宣传文章2000余篇,其中许多著作获省部级以上优秀科研成果奖。学科先后有十多位知名专家应国家立法机关的聘任,直接参与了多项刑事法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起草、论证工作,并及时推出一批重要的研究成果,为我国刑事法律的不断完善与正确实施作出

刑事法前沿-第五卷 目录

卷首语
【立法改革】
 刑事法律语言冲突与规范化
 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以国际公约为视角论我国强迫劳动罪的刑法完善
 假释制度完善若干问题之探讨
 关于未决羁押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兼谈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思路
 公诉认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现状与构想
 对传闻证据规则的反思——基于对规则本身与引进论者的考察
 略论我国刑事认证的立法规制
【刑法理论】
 犯罪行为的经济学解释
 欧洲国家刑法的哲学基础——从神权刑法到世俗刑法
 犯罪研究整体意识之提倡——以有组织犯罪立法观念检讨为例
 文化生态学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中的应用价值

刑事法前沿-第五卷 节选

《刑事法前沿(第5卷)》内容简介:《刑事法前沿》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刑事法学重点学科主办的学术论坛。中国社会科学院刑事法学学科创建于1958年,其前身是中国科学院哲学社会科学部法学研究所刑法组(三组),研究领域包括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及相关学科。40多年来,刑事法学学科的研究人员共出版专著、译著、教科书、工具书等200多部,发表学术论文、译文、研究报告和法制宣传文章2000余篇,其中许多著作获省部级以上优秀科研成果奖。学科先后有十多位知名专家应国家立法机关的聘任,直接参与了多项刑事法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起草、论证工作,并及时推出一批重要的研究成果,为我国刑事法律的不断完善与正确实施作出了积极贡献。学科有多位专家受聘在国家司法机关兼任顾问、专家咨询委员,经常就一些重要司法解释和疑难刑事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在刑事法律实务界颇具声望和影响。刑事法学学科研究人员先后承担40多项国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和法学研究所的重点科研项目,所形成的主要科研成果对我国刑事法律学科发展和刑事法制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刑法基础理论、刑事立法改革研究、犯罪学、刑罚学、经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领域均有突出建树,出版了一批具有一流水平的学术代表作;形成了理论刑事法学与规范刑事法学研究兼顾并重,刑事实体法学与刑事程序法学研究相得益彰,刑法学研究与犯罪学研究融会贯通,中国刑法学与国际刑法学研究交叉互动的学科特色。经2002年8月6日中国社会科学院院务会议批准,法学研究所刑事法学学科被确定为中国社会科学院“重点学科建设工程”项目。

刑事法前沿-第五卷 相关资料

插图:一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中有“司法警察”的表述。这些“司法”表述都不是指国家“司法权”。二是刑法典中有“司法人员”的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分则中,有对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等罪名的规定。我国刑法上的司法人员,不同于“三权分立”体制下,单指法官,还包括侦查、检察、监管人员。三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这个“决定”中有“司法机关”的表述: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显然,其中的“司法机关”并不单指法院,也包括检察院。在这里,检察机关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也不是军队、企业、事业单位,只能是司法机关。1997年修订《刑法》第396条第2款中规定的“司法机关私分罚没款物罪”,主体也是指检、法两院。四是《立法法》。2000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立法法》中有“司法制度”的表述。《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立法权限,第9条对国务院作出了授权立法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对其授权立法作了限制性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国务院不能规定。这其中的“司法制度”一词,不能理解为单指法院的审判制度。五是《法官法》、《检察官法》。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法官法》第12条、《检察官法》第13条中有“司法考试”的表述,初任法官、检察官,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司法考试”也不是单指法官考试。六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标题就有“司法”一词。当然,鉴定本身,并不是司法决定,而是鉴定人对具体问题作出的评断,是一种证据形式。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并使用法律语言。有的鉴定结论写道:“被鉴定人患偏执型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后半句“不负刑事责任”的话,不应是“鉴定结论”使用的语言,而应是司法决定使用的法律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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