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作者:张兆松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801858993 定价:36.0 出版时间:2008-03-01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
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
的发生。①该说认为,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对其应当履行职责
而不履行或不应当超越职权而超越职权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故意
的”。类似的还有,“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滥用职权是以
明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滥用职权,或者明知
是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实施职务行为,这种滥用职权行为显然是故意实施
的。至于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非是滥用职
权罪的结果,而是滥用职权罪的罪量。也就是说,滥用职权行为本身是故
意的,但并非只要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只有在致使公共
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
根据行为人对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观心理
状态来确定本罪的责任形式”。②“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
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重大损失程度不是主观认识和意志的内容,
而只是一个客观要素。”③
第二,结果故意说。该说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
的滥用职权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
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④该说认为,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
为人对其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不应当超越职权而超越职权及其所造成的
严重后果是故意的”。⑤
第三,主要罪过说。该说是近年新提出的观点,该说主张,“对于滥
用职权罪,可以认为行为人对于任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行事是故意的,
对于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行
为,危害结果是滥用职权必然产生的伴随结果,与滥用职权相关联的罪过
属于‘次要罪过’,过失的心态具有从属性。也就是说,在对行为人的罪
过进行具体的、*终的评价时,将有意滥用职权的意思评价为基础罪过、
主要罪过,将对结果发生的心态评价为过失。由于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在通
常情况下具有发生特定结果的危险,滥用职权的意思实际支配了结果的发
生,可将滥用职权罪总体上定性为故意犯罪。换言之,行为人故意犯罪,
但只是过失地造成了危害结果的,由于故意属于多个罪过中‘主要罪
过’,该犯罪总体上就可以被认为是故意犯罪”。①
此外,在持“故意说”中,又有“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和两
者兼而有之的分歧。如有的认为,该罪是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
人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②而有的则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须由间接故意构
成,即明知是逾越职权的行为而为之或者明知是依照职务应当履行的义务而
不履行。③有的则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不能有犯罪动机。如果行为人具有
犯罪动机,滥用职权行为的性质就因犯罪客体的变化转化为行为人目的行为
的性质。既然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不能具有犯罪动机,也就谈不上犯罪目的,
当然也就谈不上直接故意了。④
持“故意说”的大部分学者认为,本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
间接故意。理由是:
1.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故意性是由该罪自身特点决定的。滥用职权
是指胡乱地或者过度地使用职权,其本身有着较大的主动性。不论行为人滥
用职权的客观表现怎样,其对滥用职权的方式是明知的,对于滥用职权所可
能导致的后果也是明知的。当然这种明知并不要求是具体地“明知”,只要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就可
以了。
2.从立法的进程来看,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界定为故意符合立法
原意。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对一般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
没有明文规定。这显然不利于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为弥补上
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作者简介
p>作者简介
张兆松,男,1 962年生,浙江省金
华市人,法律硕士。大学毕业后长期从事刑
事检察工作,先后任书记员、助理检察员、检
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审查批捕处处长、监
所检察处处长。2001年9月调入宁波大学法学
院。现为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事科学研究
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理事。
2001年12月被评为“浙江省杰出法学青年”。曾
在《法学》、《中外法学》、《法律科学》、
《人民检察》等法律类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80
余篇,2005年出版专著《刑事检察理论研究新
视野》,主持省、部以上科研项目4项,主持国
家社科基金项目l项。
李志雄,男,1972年生,湖南娄底人,
2001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获
法学硕士学位。先后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工作,现任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
院副检察长。曾在《法学家》、《刑事法判解
研究》、《法律评论》、《自然辨证法通讯》、
《法学杂志》等法律类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30
余篇。
章晓民,男,1974年生,江西省余干
县
法律 法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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