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作者:李晶 开 本:其它 书号ISBN:9787301133279 定价:20.0 出版时间:2008-04-01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
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侵权行为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
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三是虽然管辖权规定相同,但各
国对管辖权依据的理解和解释不一样。同样的管辖依据,比
如侵权行为地,有的国家认为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有的国家
则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产生分歧。正是因为国际民
商事领域管辖权的差异和多元化,才使得当事人有了挑选法
院的可能。
(一)各国管辖权依据的差异性
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体系中,存在三类基本的管辖权。
**类是专属管辖或强制性管辖,指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内法
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只能由
特定的内国法院行使排他的管辖权。第二类是排除管辖权,
指对那些与内国无关的案件或者与内国不存在任何属地或
属人联系的案件排除内国法院的管辖。第三类是平行管辖,
除了专属管辖和排除管辖权外,其他的案件都属于平行管辖
的范畴,即对同一个民商事法律案件,若干国家都有权行使
管辖;一国在行使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其他国家对此类案
件的管辖权。①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制度与法律文化传统的
差异,形成了一些彼此不同的管辖权依据,它们在不同的法
系发挥各自作用,从而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机会。这些
管辖权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1.平行管辖权的差异
**,国籍管辖权。这一规定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
典》,属于大陆法传统。《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法国国
民可以在法国对外国被告起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
14条也规定,法国法院对法国国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合同有管
辖权。不论合同是否在法国签订,法国法院接受针对法国国
民提起的合同之诉。英美普通法国家以“有效控制”原则行
使管辖权时,国籍或公民籍也是确定对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辖
权的依据之一。比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7条规
定,当事人是该国国民或公民时,美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二,传票送达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理论依据是“有
效控制”理论,以传票或者文书的送达确立法院管辖权。如
果传票不能依法送达给被告,法院就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
而只要起诉开始时,被告在其境内出现,即使是在该国暂时
居住或临时过境,只要法院能够将传票有效地送达至被告,
法院对该案就有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
存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和以色列都有对
被告传票送达的管辖权。比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
27条规定,当事人在该州出现构成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在大
陆法系的芬兰,《芬兰程序法》第十章第1条规定,当被告在
芬兰没有住所时,其出现地法院有管辖权(但在实践中该条
用处不大)。挪威1915年《民事程序法》第19条规定,在挪
威没有住所的非居民,当他在挪威出现时被送达了令状,则
挪威法院对其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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