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学(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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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学(第三版)

律师法学(第三版)

作者:谭世贵 等主编

开 本:16开

书号ISBN:7503683107

定价:27.0

出版时间:2008-04-0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律师”一词的使用具有广泛性。首先,律师是一种职业,这种职业是社会分工的产物。其次,律师是一种身份,是社会对从事律师工作的人的泛称。*后,律师还是一种称谓,是人们对具有律师身份的某个人的特称,如“李律师”、“张律师”等。
  美国《国际大百科全书》对“律师”一词的解释是:“律师或称法律辩护人,是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他在法律上有权为当事人于法院内外提出意见或代表当事人的利益行事。”这一概念的特点,一是指出了律师职业的专业性,即律师是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二是说明了律师工作的专门性,即在法院内外提出意见或代表当事人的利益行事。
  前苏联的《苏联百科全书》将律师解释为:“律师是选择了以提供法律帮助为自己职业的人。在苏联,凡具有高等法律教育程度并从事专业工作两年以上的苏联公民,可以成为律师。”这一概念的特点,一是指出了律师是一种职业,二是指出了从事这一职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即具有高等法律教育程度;从事专业工作两年以上;是苏联公民。
  我国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概念的特点,一是指出了成为律师的前提条件,即“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二是指出了律师工作的内容,即“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2007年10月28 13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均简称《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与修订前的《律师法》相比,修订后的《律师法》更加明确地指出了律师工作的前提和内容,即律师工作的前提,不仅要“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且要“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律师工作的内容由“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改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律师法》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军队律师只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许多地方已经设立的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只为政府机关或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也就是说,军队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服务对象,是特定范围的主体。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律师都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综上可见,律师具有以下特征:
  1.专业性。在任何一个国家,取得律师职务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的要求是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在我国,则必须“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就专业条件而言,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我国,报名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条件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因此,一个人如果不具有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就不可能成为一名律师。
  2.服务性。律师的天职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这种服务一般来说是有偿的。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律师都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不享有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因此只能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此获得报酬,并赖以生存和发展。
  3.受托性。律师虽然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但又不同于法官、检察官,虽然后者也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但他们都是“官”,手中均握有一定的权力,而律师则不然。律师的业务主要来自当事人的委托(也有少部分来自法院的指定),而不是基于国家权力;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委托,则律师的业务活动便无从谈起;而不开展业务活动,则法律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就无法行使。
  4.公正性。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于律师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因此,人们自然而然地认为律师的意见是公正的。此其一。其二,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律师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必须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也说明,律师的活动应当具有公正性。
  ……

律师法学(第三版) 作者简介

谭世贵,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代表性著作有:《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司法独立问题研究》、《中国司法原理》、《中国司法制度》、《中国司法改革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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