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肯:在内战中·1861-1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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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肯:在内战中·1861-1865

林肯:在内战中·1861-1865

作者:[美]丹尼尔·法伯 著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62076940

定价:58.0

出版时间:2017-08-01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林肯:在内战中·1861-1865 内容简介

  在《林肯:在内战中(1861-1865)/雅理译丛》中,丹尼尔·法伯引导读者确切地理解林肯是如何应对宪法议题的,这些议题由内战所引发,不可避免。林肯提出了何种主张为其行为辩护,其言和其行又如何融入各时代的语境之中,法伯对此进行检视,他将林肯的行为完全置于其历史时刻之中,并对它们加以阐释。《林肯:在内战中(1861-1865)/雅理译丛》的答案之所以非常重要,不仅因为它们是对内战较好的解读,而且因为它们阐明了一些议题——州主权、总统权力以及以国家安全之名对公民自由的限制——它们至今仍在检验宪法的底线。

林肯:在内战中·1861-1865 目录

中文版序
致谢
序言
第1章 分离危机
第2章 主权
第3章 国土上*高的法律
第4章 长久存续的联盟?
第5章 强制行为的正当性
第6章 总统权力
第7章 个人权利
第8章 黑暗时期的法治
后记历史的训诫
注释
索引
译后记
《雅理译丛》编后记

林肯:在内战中·1861-1865 节选

司法机荚的回击  当杰斐逊和麦迪逊将某种《宪法》解释者的角色赋予各州时,联邦法院日渐强调国家的*高地位。从1815至1825年这十年间,马歇尔法院下达了几个重要的判决。该法院的意见具有独特的智识风格。正如一名主流的宪法史学家所阐述的那样,马歇尔开始讨论时通常声明“美国政府不容置疑的原则”,然后基于该原则分析具体的宪法表述,*后将这一分析适用于正在处理的案件。当然,在政治学看来,这并非是在中立地行使司法权力。马歇尔对于他所提炼之原则带有倾向性的阐释体现了其解释的才智以及技巧。尽管如此,这一方法将美国人和他们的过去联系起来,也有助于实现其他的功能。该方法有时也影响了包括斯托里在内的其他大法官的意见。14  马歇尔法院发现自己卷入了关于如下问题的一系列争论之中:州法院是否享有独立的权力来解释《宪法》。这些争论为当代法律人所熟知。至于这些争论是如何与有关州权的整个辩论融为一体的,他们则可能不那么熟悉。诸如麦迪逊和卡尔霍恩之类的人士认为,这些议题与更加引人注目的脱离联邦问题、废止联邦法令问题存在密切的联系。  弗吉尼亚*高法院在1814年亨特诉马丁案中的判决15是针对联邦司法至上的*值得关注的挑战。在同一诉讼的前一阶段,合众国*高法院已经撤销了弗吉尼亚法院的裁判,并且判决:弗吉尼亚的特定法律没收了费尔法克斯爵士的大量财产,违反了与英国的和平条约。*高法院撤销了弗吉尼亚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同时就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进行了简单的指导。(今天,*高法院会更加委婉地将案件发回州法院,其理由将是:开始“与其意见不相抵触的进一步诉讼程序”。)然而,在发回重审的程序中,弗吉尼亚法院判决:*高法院没有权力审查其判决。这个州法院主张:该事项免受合众国*高法院的上诉管辖,而规定*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的《司法法》第25节是违宪的。因此,合众国*高法院没有权力向弗吉尼亚法院签发纠错令状。16  卡贝尔法官撰写了弗吉尼亚法院的主要意见。他认为:虽然这两类政府均受到《宪法》的约束,但它们是相互平行和独立的。“因此,这两类政府各自具有分裂之主权的一部分,尽管它们拥有相同的领土,管理相同的群体,时常也管理相同的事项,但是二者相互分离、彼此对立。”所以,“每一类政府都必须通过它自己的机关采取行动,除此之外,它不能在其权力范围之内期望、控制或者强制民众服从”。确实,州法院受到至上条款的约束。但是,这仅仅要求它们“遵循自己的判断,履行自己的责任”,在其审理的案件中适用《宪法》。对于州法院,*高法院不享有上诉管辖权,否则就意味着,联邦确实享有相对于分立之主权者的“优越地位”。  协同意见同样耐人寻味。布鲁克法官认为,《弗吉尼亚决议》为如下命题提供了依据:各州是“人民的以及各州自身权利的捍卫者”。他也强调,根据《邦联条例》,邦联国会必须依靠各州执行联邦法律。而《宪法》的要义正是取消州政府的这种支配地位。“如果仍然依靠州的政府机关来行使其*基本的权力,共同政府的性质就会被完全改变,它将陷入一种低能的状态,与前邦联时期相差无几。”毕竟,在《邦联条例》之下,政府“巨大和根本的缺陷”就在于它依赖于各州的合作。罗恩法官也认为《弗吉尼亚决议》以及麦迪逊随后撰写的报告为上述命题提供了依据。他强调:《宪法》采用了新体制,基于此,“共同政府直接针对人民行使职权”,除了选举总统和参议员的情况,无需各州政府的协助。  ……

林肯:在内战中·1861-1865 作者简介

  丹尼尔-法伯(Daniel A.Farber),美国当代环境法学家和宪法学家,美国人文与科学院院士,美国法律协会终身会员。1950年出生于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市。曾任教于明尼苏达大学法学院,自2002年开始任教于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目前担任佐藤翔讲席教授。他是多本专著的作者或共同作者,这些专著包括《生态实用主义:在不确定的世界中制定明智的环境决策》和《苦苦寻觅确定性:对宪法基础的错误追求》。他曾在《哈佛法律评论》《芝加哥法律评论》《斯坦福法律评论》《密歇根法律评论》《乔治城法律评论》等美国主流法律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一百多篇。    邹奕,四川大学法学院讲师,1984年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中南大学法学学士(2007)、法学硕士(2010),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2014),中国人民大学一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联合培养博士(2013)。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在《比较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政治与法律》《法学论坛》等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在《人大法律评论》《法律方法》发表译文两篇;参与编写学术专著两部。参与并主持多项省部级、校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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