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惩戒立法蕴含育人之道
教育部《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自3月1日起施行。《规则》明确了中小学教师对违规违纪、行为失范学生实施教育惩戒的职责,并进一步明确了教育惩戒的属性、原则、范围、方式及必要的监督救济机制。这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建立健全立德树人落实机制的重要举措,对于保障和规范教师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学生的职责,维护教师尊严与学生权益,营造良好育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教育惩戒立法开启模式转换
为进一步构建系统完备的教育惩戒规范体系奠定了制度基础
长期以来,教育惩戒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受到社会和教育界普遍认同的重要育人手段与教育实践。在教育法治建设起步之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根据我国涉及教育惩戒的立法如《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作为学校中承担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具有代表学校对学生违规失范行为加强管教、批评教育的职务性权力,明确了禁止体罚、变相体罚和实施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等禁止性规定,以及教师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相关制度缺乏对教育惩戒的法律性质、内涵与外延、实施方式、救济程序、归责原则、解除撤销等具体问题的明确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法为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提供较为明确的制度指引与保障。对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提出了“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明确要求,重点强化教育惩戒规范的可操作性和可监督性。
《规则》体现出我国教育惩戒立法的新特点。首先,作为具有较强法律约束力的部门规章,《规则》使得教育惩戒从约定俗成的教育实践正式成为法律概念。其次,《规则》采用正面列举与反面禁止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从正面列举了一般惩戒、较重惩戒、严重惩戒、强制措施等教育惩戒的法定方式与相应的行使程序,为学校、教师正当实施教育惩戒提供了合法性依据,而且从反面列举了多项不当惩戒的具体情形与救济程序,从实施方式、实施动机等方面明确了正当教育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之间的界限,有助于教育惩戒实施主体切实守住底线红线,实现依法实施教育惩戒与保障学生正当权益的统一。最后,《规则》通过授权性立法的方式允许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为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性规则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允许学校结合本校学生特点,在广泛征求教职工、学生、家长等利益相关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校规校纪与更加微观的班规公约,为不同层面的教育教学共同体制定体现自身文化特色的学生行为规范创造了空间,为进一步构建轻重递进、层级合理、系统完备、注重内涵的教育惩戒规范体系奠定了制度基础。
教育惩戒立法体现理念变革
从强调主体性到回归主体间性
教育惩戒既是对学生不合范行为施与否定性处理,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的教育手段,也是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法定职权,同时受到教育学与法学双重话语体系的规范性调整。如果不能处理好教育规律与法治逻辑之间的内生性价值冲突,那么教育惩戒就会偏离正确轨道。当我们秉持教师中心论,片面强调教育惩戒的有效性与职业权威,教育惩戒就容易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庇护下越位膨胀。当我们秉持学生中心论,片面强调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过分担心严格的教育管理方式会限制学生发展、损害学生利益时,教育惩戒就容易失位、弱化。从某种意义上讲,过分强调单一主体,片面强调教师或学生某一方在价值与利益上的优先性,正是造成实践层面教育惩戒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认识论根源。
教育是一种以传授知识、培养能力、塑造人格为基本内容的主体间交互活动,教师与学生是教育活动中两个最基本要素,教育活动中最基本的关系是师生关系。教育惩戒作为教师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对失范行为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是主体间交互活动的一种实践方式。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教育目标的有效达成,需要明确师生主体之间关系的规定性。教育活动对人的价值的认可,就是要全面认知并充分尊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共同促成教育目标。这就要求教育惩戒立法必须遵循教育领域的特殊行业逻辑,重视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主体间性。
《规则》以保证教育惩戒得以长期存续与规范发展作为教育惩戒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确权”与“限权”并举、“保障”与“规范”并重的立法原则,在相当程度上明确了正当教育惩戒的范围与滥用惩戒的标准,合理界定了学生与家长寻求救济的范围与方式,兼顾对教育惩戒活动中教师职业权力的保障和学生正当权益的保护,着力实现维护师道尊严与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之间的协调平衡,为教育惩戒主体间性的实现营造了健康和谐的教育生态与制度环境。
教育惩戒立法蕴含制度创新
有助于切实落实教育惩戒的育人属性
长期以来,社会观念赋予教师群体强烈的道德属性,社会对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提出了过高要求。行政或司法等外部力量对教师教育惩戒行为的审查并不局限于合法性层面,要求教师行使教育惩戒于法有据,还涉及合理性层面,要求教师凭借其专业经验,根据学生的性别、年龄、个性特点、身心特征、认知水平、一贯表现、过错性质、悔过态度等,选择适当的惩戒措施,采用恰当的惩戒尺度。
实践表明,一旦因教育惩戒引发涉教矛盾冲突,教师不仅要承担不小的法律风险,还可能面临来自媒体舆论的指责,自身与家人甚至会面临安全威胁。这导致相当比例的教师奉行“不惩戒”“少惩戒”“轻惩戒”的信条,更愿意使用无风险的赏识教育和积极管教,而非高风险的教育惩戒,背离了正常而纯粹的育人逻辑。
《规则》并不仅仅将关注点局限在静态的制度本身,通过赋权解决“不敢管”的问题,而是深入到更加微观的制度运行过程,探究具体制度安排对利益相关方行为模式的影响,着力打消教师行使教育惩戒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舆论压力、安全威胁,更为深层次地解决“不愿管”的问题。
一方面,《规则》通过创设“安全区”,将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所面临的法律风险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努力实现教育惩戒法律风险的均衡配置。《规则》将学生及家长寻求第三方救济的范围,确定为学校对学生作出严重惩戒或者给予学生纪律处分这两类情形,而对于由教师实施的轻微惩戒与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则由学校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教育系统内部进行调查处理。仅当教师作出的惩戒决定违反《规则》第12条禁止性规定而存在过错时,会面临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家长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威胁、侮辱、伤害教师的,要依法予以追究,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规则》综合使用“应当”与“可以”两种规范词,在规范层面体现了教育惩戒的法定义务性与专业自主性的有机统一。既要规范实施不越位,也要积极作为不失位。《规则》充分尊重教师基于自身经验对是否有必要实施教育惩戒作出的专业性判断,赋予教师自主决定是否采用教育惩戒以及采用何种教育惩戒方式的权利。同时,《规则》设置了刚性教育惩戒规范,将应当给予教育惩戒的情形具体化、类型化,规定教师应当依法对学生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学生携带、使用违规物品,藏匿违法、危险物品或者危险性行为,采取相应的教育惩戒措施。这有助于提高教师履行教育惩戒法定职权的法律意识,增强运用教育惩戒制止校园欺凌等严重危害教育教学秩序和学生权益行为的力度,保证教育惩戒“规定动作不走样”。
此外,《规则》提出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教师的培训,促进教师更新教育理念、改进教育方式方法,提高教师正确履行职责的意识与能力。这都有助于切实落实教育惩戒的育人属性,实现最佳育人效果。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院研究员,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2020年度决策咨询及预研委托项目团队培育计划“新时代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创新研究”[20XNQ020]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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