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治思维为校园安全“撑腰”
近年来,校园安全问题备受社会关注,成为悬在学校和教师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有些学校甚至受到“校闹”困扰,教师和学校应有的尊严得不到维护,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责任。化解校园安全困境,需要用法治思维为校园安全“撑腰”。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综合改革、破解关键问题”列为学校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2019年,教育部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对学校已经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行为无过错的,应当依法裁判学校不承担责任”。该规定再次重申,学校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是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边界。
因此,用法治思维为校园安全“撑腰”包括两层内容:首先,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维护校园安全,尤其是学生安全的法定义务;其次,在学校履行了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责任。
就维护学生安全而言,学校究竟有哪些法定义务?
首先必须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现实中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将前者对后者的教育、管理职责在性质上理解为监护职责。根据《民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是其父母或近亲属等;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除了学校自愿接受委托监护这种特殊情形外,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具体而言,学校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安全教育义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有统计数据表明,体育课、实验课、课间和课外活动是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高发环节,对这些重点环节的安全教育,学校应予以高度重视。第二,安全保护义务。一方面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人身安全风险,另一方面当学生身处危险中或有人身危险之虞,比如学生之间发生暴力欺凌时,学校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侵害或排除危险。第三,安全注意义务。学校应当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比如防止学生将危险物品私自带入校园,剪掉校园路边易被大风吹落的枯枝等。第四,通知和告知义务。包括事前通知告知和事后通知告知,前者如提前放学、校外活动等应当提前通知家长,后者如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家长。第五,及时救助义务。无论学生伤害事故因何而起,也无论学校此前是否尽到了安全教育、安全保护等义务,都应当第一时间积极救助受伤学生。第六,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义务。第七,提供合格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的义务等。
当学校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行为无过错时,即使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也属于意外事故而非责任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不应承受之重”要坚决说“不”。
为何还要指出学校的行为没有过错呢?这是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学校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那么,随之而来需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判断学校有无过错?二是由谁证明学校有无过错?
法律上的过错是指故意和过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学校的外在行为来判断其有无过错,主要看学校对学生是否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比如,某中学生课间下楼时不慎摔伤,如果学校日常安全教育到位、楼道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并且及时通知了家长、及时将其送医,则可认定学校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学校“履行了法定义务”与“行为无过错”,在实践中是一体两面、相互一致的。
关于学校有无过错由谁来举证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由原告即受害学生方来举证证明学校有过错。8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发生了校园伤害事故,则需要他们及其监护人来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法定义务。二是由被告即校方来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不满8周岁的在校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则需要学校主动举证证明自身尽到了所有义务,亦即无过错,如果学校不能“自证清白”,法院将推定学校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对于8周岁以下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尤其要提高风险意识,做好更周到的安全防护,并注意“留痕”和保存证据,否则一旦出现意外,说不清就等于有责任。
学校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维护校园安全和师道尊严是基本底线,这就要求学校和教师善于运用法治思维为校园安全“撑腰”。《意见》中提出“坚决避免超越法定责任边界,片面加重学校负担”,实乃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所在。
(作者吴寿东系东北师范大学教授、王姣姣系吉林省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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