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有法可依
近日,教育部公布了《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这将为中小学教师正确行使教育惩戒权,破除教育实践中“滥用”与“不用”并存的“两难困境”提供法律法规保障。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教育惩戒权”兼具“权力”“权利”与“义务”的三重属性。《征求意见稿》指出:“教育惩戒是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必要手段和法定职权。”此处的“法定职权”反映出教育惩戒的“权力”属性;而“手段”作为一种主体可以采纳的方法、工具,则明显指向的是一种“可为可不为”的“权利”。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明确了教育惩戒权的“义务”属性,规定“学生违反学生守则、校规校纪、社会公序良俗、法律法规,或者有其他妨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有害身心健康行为的,教师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视情况予以适当惩戒。”惩戒不仅是教师的权利,也是其应尽的义务。
《征求意见稿》的另一大亮点在于,明确了具体的惩戒措施。适当增加运动、教室内站立、面壁反省、暂停或限制学生参与特定活动、承担校内公共服务、隔离反省、责令家长陪读等惩戒措施是此次意见稿新增的惩戒类型。其中,适当增加运动、教室内站立、面壁反省、承担校内公共服务、隔离反省是通过命令学生从事特定行为而促使其自我反省、回归正轨的措施。此前,以上惩戒措施处于模糊地带,教师不敢使用,因为一旦使用,可能被家长和学生理解为体罚或变相体罚,这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这些惩戒手段,也是给教育惩戒权真正装上了可操作的“抓手”。这些惩戒措施的运用,可以增加学生的自责与反省,是“教育惩戒”题中之义,当然以上惩戒措施实施需要考虑具体对象、情景的特殊性。此外,暂停或限制学生参与“特定活动”,一定得是法定教育内容以外的活动。责令家长陪读,主要是一种精神压力,对于学生而言会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对于预防和矫治学生失范行为具有较大威慑力,也是较好的惩戒手段。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授权学校制定校规对“教育惩戒”问题进行细化。《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教育惩戒与学校校规校纪之间的衔接方式,明确要求学校将“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与规则”纳入校规校纪之中,并授权其可以在校规校纪中增设其他教育惩戒措施。当前我国部分学校的校规可能会涉及教育惩戒的内容,但相关表述往往过于笼统模糊,且对于某种行为究竟应适用何种惩戒措施亦缺乏情形指引。
学校制定校规规定惩戒措施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校规体系应该完整,内容全面。校规应当涵盖惩戒依据、惩戒目的、惩戒原则、惩戒的考量因素、各个惩戒措施适用的具体情形、惩戒之程序等内容,构建起一个完整的惩戒体系。第二,校规的规定应当更加细致具体,提高可操作性。对每一种措施的适用情形都应当作出极为充分的列举,这样更加有利于本校教师遵守实施。第三,校规内容应当坚持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并重。校规在规定教育惩戒实体内容的基础上,往往应当明确赋予受惩戒学生申诉权,且对申诉的主体、依据、期限、机构等清晰规定。
总而言之,在《征求意见稿》明确授权学校制定校规对教育惩戒问题进行细化的思路下,各校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汲取先进校规的有益经验,积极制定符合法律法规、符合本地本校具体情况的校规。同时须注意,任何尝试与创新均不能脱离育人的根本目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学校在制定和执行校规时,既要关注和强调校规的约束力,又要时刻谨记培养学生身心的良好习惯并使之健康发展才是校规的真正使命。”唯有如此,方能使教育惩戒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价值。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丰富并完善了现有的教育惩戒权规范体系,明确了教育惩戒权的性质、充实了教育惩戒的类型、明确了授权学校制定校规的规定,这些措施将有利于提高教育惩戒权的可操作性,为教师行使惩戒权提供具体的规范依据。这对于促进我国依法治教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系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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