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外的“公平责任” ——民办学校与学生健康权纠纷案例解析 □ 马行提

首页 > 教育新闻 > 教育杂谈/1970-01-01 / 加入收藏 / 阅读 [打印]

 【本案要旨】

 民办学校在侵权法归责体系中一般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受害学生的损失,无过错则不用担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就不用承担责任,相对而言,学生群体属于弱势群体,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还可能根据侵权法归责体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来判定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

 【案情经过】

 翱翔(化名)学校系教育局批准成立的一所民办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每两周回家一次,平时不得外出。2007年9月29日上午考试,该校高二在校学生郑迪(化名,生于1989年3月13日)、李明(化名)提前交卷,二人商量外出,翻越学校围墙(3米左右),李明先翻过去,郑迪翻围墙往下跳时摔倒在地受伤,即被送往本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并截瘫,需长期装配截瘫支具,费用为9000元,使用期限为3-5年,每年的维修费为该支具的5%。。住院21天,其间需2人陪护,由郑迪父母陪护,郑迪父亲郑杰系某公司职工,自2007年9月29日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出院后仍需1-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42000元。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6月郑迪在市中医院推拿康复针灸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0元,另用外购药治疗花费17900元。2007年11月7日,翱翔学校补助郑迪10000元。2008年12月8日经本市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迪的伤残程度为二级。2009年,郑迪向所属区人民法院起诉翱翔学校和李明,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郑迪与李明相约外出,翻越学校围墙,郑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认识能力,理应对自己受到的人身危险具有完全民事责任。郑迪是自己翻越学校围墙,翱翔学校尽到了管理责任无过错。李明与郑迪是各自翻越学校围墙,且没有相互推拉行为,李明对郑迪的损害也无过错。

 但郑迪是在学校上学期间与李明相约外出受伤,与翱翔学校和李明在原因上均有一定联系,依照公平原则,二被告应分担郑迪部分经济损失。郑迪因伤致残确实给本人和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但翱翔学校和李明对此均无过错,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二、被告翱翔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对此,翱翔学校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评理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明与被上诉人郑迪之间达成调解且履行完毕。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郑迪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违反校纪,擅自在校学习期间翻越学校院墙受伤致残,与学校的管理并无必然联系,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但从民事法律公平原则出发,翱翔学校系全封闭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安全等应负有全面的责任与义务,现郑迪因意外事故,在校学习期间造成伤残,作为管理者,理应予以适当补偿。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聚焦】

 翱翔学校是否需要对在校学生郑迪伤残及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诉讼的焦点所在。

 法学理论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三种: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这三种归责方式在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06、109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7、24条的规定中。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又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之分,前者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要求加害人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以及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无论哪一种,都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就不承担责任。具体而言,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也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以及《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损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学校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法院也认定翱翔学校并不存在过错,一般而言就不应承担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规定,学校的过错责任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本案中的郑迪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学校承担责任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它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适用情形是法定的,因为行为人不需要存在过错就应承担责任,它的适用较为严格。本案情形显然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围。

 正因如此,两审法院均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翱翔学校承担部分责任。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都无法适用的时候才采用公平责任。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条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由法官根据立法精神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将民事责任分摊给各方当事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公正裁决的归责原则。它的构成要件是: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不符合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之要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法条中有原则性规定。其中前两个要件排除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后两个要件是必须遵守的条件。由于公平责任是一项弹性较大的责任,它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凭借公平观念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但并不是说法官可以不顾任何客观因素,仅凭自己的公平观念决定公平责任,更不是仅凭其个人的主观意志判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的,应予以必要的限制。

 在法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须注意:一、由于公平责任在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公平考虑而决定责任。因此,法官决定责任时,不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而考虑当事人损害的程度和负担能力。二、对当事人的损害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且只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利润损失、未来利益的损失等间接损失。同时损害必须是较严重的,如果只是较轻微的损失,完全可以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或由加害人一方承担损失,就不必采取公平分担责任的方法。三、决定分担损失时,要结合损失程度与负担能力、损害程度与受益状况、损害程度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价值和受害人应承担的风险来考虑。正是基于这三点,法院作出了由无过错的翱翔学校和李明分担受害者经济损失的判决,也是出于公平观念的考虑。

 【管理建议】

 第一、梳理校园安全隐患,做到管理有的放矢。

 校园安全事故种类繁多。一是意外伤害:在课外活动、体育课时打闹,上下楼梯推搡,锅炉房打开水等过程中受伤,属于偶然性伤害。二是校园欺凌:部分学生暗中、有预谋地打架、打群架,找高年级同学、社会人员参与演化为斗殴事件等,属于冲动型非法伤害。三是心理疾患:部分学生存在自闭、孤僻、耐挫力差等心理问题,引发逃学行为、自我伤害甚至自杀事件。四是歹徒入侵:学校开除的学生、社会闲散人员、不法歹徒混入校园,或夜间翻墙入室,对学生尤其是女生造成侵害。五是水电安全:学生在教室、宿舍,错误使用电器、私拉乱接电线等造成触电事故,甚至引发火灾,还有校园景观湖、池塘溺水事件。六是食品安全:学生在食堂就餐、在校内超市购买零食发生食物过敏、中毒现象。要在学校管理过程中进行拉网式排查,找到尽可能多的安全隐患,才能做到有针对性的治理。

 第二,安全管理网络化、全覆盖,提升“危机管理”水平。

 建立反应迅速、权威高效的领导体系。学校必须成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寄宿生主管领导和分管德育工作的副校长为直接责任人,班主任、宿舍管理员,夜间巡逻保安为成员的领导和执行体系。董事会或者校委会要分别与分管领导、专职管理员、班主任等签订责任书,强化时间和流程管理,不留管理死角和盲点。

 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门卫、巡逻、值班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建立学生心理问题疏导责任制;严格遵守食堂卫生操作规范;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建立学校安全隐患台账制度。并针对上述制度,制定操作性强的应急预案。做到管理有章可循,出事处置得当,奖惩有法可依。

 设立品牌维护岗位,强化危机管理责任。品牌是一所学校的生命线,打造和维护学校品牌永远都是“现在进行时”。民办学校可借鉴知名企业设立“首席品牌官”或“品牌总监”等做法,设立“学校品牌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责人员,长期而系统地做好品牌预警、品牌跟踪、品牌建档和品牌诊断等工作。尤其是要加强危机管理,努力将有损学校品牌形象的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

 (作者系南京百家教育咨询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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